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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3〕84号)

文章来源: 区司法局 时间: 2023-12-08 责任编辑: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3〕84号

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3年9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11日依法受理,于10月17日进行听证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11月6日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潼南中骏世界城项目的活动板房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合同后才进场施工,第三人受伤时间是2021年1月5日,第三人受伤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人系案外人陈某某的雇员,第三人受伤应属雇员受伤,而非劳动法范畴的工伤。第三人以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委以合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1156号《仲裁决定书》,同意第三人撤回仲裁申请,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2021年1月5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申请人系1985年7月31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承包了潼南中骏世界城项目的活动板房制作安装,第三人在该工程务工。2021年1月5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该工程活动板房拆除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倒致头面部、胸部及左下肢受伤,经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右侧额部头皮血肿,4.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5.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6.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基于以上事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被申请人认定2021年1月5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2021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合川人社伤险补字〔2021〕24号),第三人收到补正材料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补正了相关材料,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受字〔2023〕348号),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受字〔2023〕348号)以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合川人社伤险举字〔2023〕98号),在举证通知中告知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受伤以及申请工伤认定等情况,并请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就第三人受伤是否属实、第三人是否与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等进行举证。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举示了《答辩意见》等书面材料。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1年1月5日15时30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及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建议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1985年7月31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专业施工作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申请人承接了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潼南中骏世界城项目的活动板房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案外人陈某某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活动板房制作安装合同》。案涉工程在合同签订之前已提前进场施工,第三人于2020年12月起在该工程务工,从事活动板房拆除工作。2021年1月5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案涉工程活动板房拆除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倒致头面部、胸部及左下肢受伤,经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右侧额部头皮血肿,4.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5.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6.左胸壁软组织损伤”。

2021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合川人社伤险补字〔2021〕24号),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并于2021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该告知书。第三人相继于2022年7月21日、2023年1月7日、2023年3月16日、2023年5月24日向被申请人补正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全部补正材料后,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受字〔2023〕348号),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该受理决定书。

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合川人社伤险举字〔2023〕98号),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该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受字〔2023〕348号),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受伤是否属实、第三人是否与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等进行举证。2023年6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示了《答辩意见》,认为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员工,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伤时间在前,申请人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在后,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再进场施工,第三人受伤与申请人无关联。

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同事蔡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1年1月5日15时30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决定书》于2023年7月14日送达第三人,于2023年7月19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1月7日,第三人以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中案外人陈某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向人民法院陈述,其系挂靠在申请人处实施案涉工程,第三人在该项目工作时受伤,陈某某为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约40000元,该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2)渝0113民初2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第三人撤诉。2022年9月28日,第三人再次以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中案外人陈某某以申请人员工身份作为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陈述案涉工程系提前进场施工,第三人在该工程拆除活动板房过程中受伤,该院于2022年1月2日作出(2022)渝0113民初207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第三人撤诉,于2023年5月5日出具(2022)渝0113民初207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22)渝0113民初20776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落款日期‘二〇二二’补正为‘二〇二三’”。

在听证审理中,申请人认可其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挂靠事宜,具体挂靠时间不明。

还查明,《活动板房制作安装合同》中载明案涉工程拆卸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蓝光水岸公园项目部,第三人提供的甘某某、蔡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申请人依职权向蔡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均载明第三人受伤地点为巴南区太阳城活动板房拆卸工程。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活动板房制作安装合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3民初283号《民事裁定书》及询问笔录、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3民初20776号《民事裁定书》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甘某某)》、《证人证言(蔡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合川人社伤险补字〔2021〕24号)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受字〔2023〕348号)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合川人社伤险举字〔2023〕98号)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461号)及送达回执、关于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情况的说明、圆通速递与EMS特快专递邮寄单及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我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决定书》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承接了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潼南中骏世界城项目的活动板房制作安装工程,案外人陈某某挂靠在申请人处进行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案涉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已提前进场施工。案外人陈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两次询问中均对第三人在案涉工程活动板房拆卸时受伤予以认可,故第三人受伤地点即为案涉工程活动板房拆卸地点的事实,本机关予以确认。第三人受雇佣在案涉工程务工时受伤,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在听证审理中,申请人认可其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但认为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在第三人受伤之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的形式要件以及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应视为申请人对挂靠人陈某某提前进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当存在挂靠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允许自然人陈某某借用其资质挂靠施工,陈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受雇佣在从事案涉工程工作时受伤,申请人与第三人虽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申请人对第三人依法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所持复议请求及理由与本案证据证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0月20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于2021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受理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补正告知书后,第三人并未明确表示不补正材料,法律法规亦未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后补正材料的期限进行限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相继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收集相关材料,并及时向被申请人补正材料,第三人最后一次补正材料时间为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补正材料后即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故被申请人受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受理程序违法的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调查程序、作出《决定书》及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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