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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不服区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6〕163号)

日期:2026-07-02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6〕163号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林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5月19日收到,于2026年5月25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6年5月13日12时许,申请人将车停在合化路,下车步行二三十米时收到被申请人短信随即返回驶离,停留时间很短;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8日才告知申请人违停,处理时间太长不合理。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通过“平安合川”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示了包含“合化路”在内的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在入口设有合化路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驾驶的案涉车辆于2026年5月13日11时57分21秒停在合化路,当日12时1分50秒监控设备开始抓拍记录该车,系统自动于当日12时1分发送违章停车立即驶离的提示短信至案涉车辆登记电话,提示短信发送后,该车未立即驶离。2026年5月13日12时4分26秒,监控设备抓拍记录案涉车辆违法停车行为,该车于2026年5月13日12时4分55秒离开禁停路段。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3日12时4分26秒将申请人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民警于2026年5月18日对该不按规定停车违法行为进行审核,审核完毕之后于同日将该违法信息发送至案涉车辆登记电话,2026年5月19日,申请人主动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经证据审核后,适用简易程序,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申请人后作出《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案件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之规定,程序合法。合化路为严格管理路段,该路段入口设立了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停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案件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6年5月13日11时57分21秒,申请人驾驶案涉车辆停在合川区合化路,于11时58分4秒离开车辆。2026年5月13日12时1分50秒,该车被设置在此处的交通监控设备记录,系统自动于当日12时1分发送违章停车立即驶离的提示短信至案涉车辆登记电话,提示短信发送后,该车未立即驶离。2026年5月13日12时2分27秒、3分21秒、4分26秒,监控设备均抓拍记录该车违法停放在该路段,2026年5月13日12时4分55秒该车离开禁停路段。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3日12时4分35秒将申请人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民警于2026年5月18日11时47分35秒对该不按规定停车违法行为进行审核,于同日12时55分7秒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以短信形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申请人陈述申辩权、查询处理方式及时限等告知申请人。2026年5月18日,申请人主动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口头告知后,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违停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并将《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5年9月28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通过“平安合川”微信公众号发布《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违法停车严管路段优化调整的公示》,在该公示中确定“合化路”为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该路段设有“合化路严管路段”标志。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记录的向案涉车辆登记电话发送立即驶离短信截图、违法停车图片(4张)、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截图、违法行为短信告知发送信息截图、《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违法停车严管路段优化调整的公示》网页截图、合化路严管路段标识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林某基本信息、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本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案涉道路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驾驶人不得在该路段停放车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集的违法停车照片、视频、发送短信截图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车辆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录入、审核、违法行为告知、陈述申辩权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等程序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下车步行二三十米收到被申请人短信后就立即返回驶离,不应被处罚的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印证了其在案涉路段存在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行为,《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机动车在设置‘严管路段’、‘消防车通道’以及应急、救援、抢险、救护等生命通道标识化区域和路段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属于“违规停放机动车”的从重情节,案涉路段系“严管路段”,且交通监控设备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的案涉车辆于2026年5月13日11时57分21秒违法停靠在合化路,于2026年5月13日12时4分55秒离开合化路,其违法停车时间为7分34秒,故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违法行为于2026年5月13日发生,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8日通知申请人存在违法停车行为,处理时间太长不合理的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之规定,申请人的违法信息于2026年5月13日被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8日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等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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