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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区交通委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6〕134号)

日期:2026-06-05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6〕134号

申请人:徐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申请人徐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4月28日收到,于2026年5月6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公司营运案涉车辆于2026年1月4日12时1分在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装载机制砂出厂总重量为50680kg,于2026年1月4日12时31分通过某某非现场站进行称重检测,结果为51550kg,与该车出厂总质量不符,请求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主体合法。根据《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的案涉车辆于2026年1月4日12时31分,在某某非现场站经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检测,该车轴数为6轴,车货总重51550kg,限重49000kg,超限2550kg,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车辆的违法行为后,于2026年1月7日予以立案。2026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违法事实、拟处罚金额和救济途径,于2026年2月2日送达申请人,于2026年2月4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称检测重量与实际不符,2026年1月4日在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装载机制砂出厂总重量为50680kg,提供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车辆GPS行驶轨迹为证。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3日延长办案期限。经复核,执法人员调取了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当日的出厂记录,出厂时间为2026年1月4日11时21分,出厂重量51500kg,与申请人描述不一致;且被申请人的动态监控检测设备经重庆市某某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检测数据合法、有效,经综合分析研判,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2026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案件基本情况和陈述申辩情况进行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书》,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于2026年4月17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在处罚过程中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省道S537盐香路(某某非现场站系《重庆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十四五”期间全市非现场治超点位建设规划的通知》(渝治超办〔2021〕33号)中确定的非现场治超点位之一,该非现场站配备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及检测设备平板式动态汽车衡。平板式动态汽车衡(出厂编号20211106、型号/规格JYF DZ-40-PB)经重庆市某某质量检测研究院2025年1月16日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6年1月15日,检定证书编号为2025011705421号,总重量准确度等级为动态5级。

2026年1月4日12时31分,申请人案涉车辆行驶至某某非现场站,该现场站检测数据为轴数为6轴,车货总重51550kg,限重49000kg,超限2550kg,超限率5.2%。

2026年1月7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26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进行的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于2026年2月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6年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申请人主张检测重量与实际不符,2026年1月4日12时1分在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装载机制砂出厂总重量为50680kg,提供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无公司印章)、遂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过磅单(无公司印章)、车辆GPS行驶轨迹等材料。

2026年4月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6年4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取申请人案涉车辆在“数字法治·交通运输打非治违”系统、合川区货运源头企业监管平台中保存的数据,显示该车2026年1月4日11时21分在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厂重量51500kg。同日,被申请人经复核认为,执法人员调取的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当日出厂记录记载的该车出厂时间、出厂重量与申请人描述不一致,且被申请人的动态监控检测设备经重庆市某某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检测数据合法、有效,经综合分析研判,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2026年4月10日,经被申请人执法机构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于2026年4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共重庆市合川区委办公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合川委办发〔2019〕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重庆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十四五”期间全市非现场治超点位建设规划的通知》(渝治超办〔2021〕33号)、立案登记表、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系统检测数据、重庆市某某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车辆基本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材料(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遂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过磅单、车辆GPS行驶轨迹)、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陈述申辩复核登记表、“数字法治·交通运输打非治违”系统和合川区货运源头企业监管平台检索截图、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查处在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行驶公路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之规定,某某非现场站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检测设备系经合法检定机构检验,并在检验有效期内,其检测方式合法、检测数据真实有效。申请人案涉车辆经某某非现场站,经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检测车货总重51550kg,事实清楚。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限行驶公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复核陈述申辩、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所持其车货总重为50680kg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数字法治·交通运输打非治违”系统和合川区货运源头企业监管平台显示2026年1月4日申请人案涉车辆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厂的记录为51500kg,与申请人提交的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50680kg不一致,且申请人提供磅单无单位印章,被申请人不予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并无不当。根据《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JJG907-2006)“表4 车辆整车总重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中准确度等级为5的“首次检定和后续检定”最大允许误差为±2.50%可知,案涉车辆出厂重量为51500kg,已超过限重49000kg的规定。其在道S537盐香路某某非现场站经检测重量为51550kg,系在最大允许误差范围内,申请人案涉车辆超过限重出厂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故,申请人所持复议请求及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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