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6-02-05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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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440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刘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9日收到,于2025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12月16日13时32分在重庆市合川区案涉路段被电子监控抓拍未停车礼让行人,被罚款200元并记3分。但当时行人只是站在路边并未通行人行横道,且人车相距甚远,后方也有排队车辆,故在行人未走向人行横道内的情况下选择观察并慢速通行,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5年12月16日13时32分许,申请人驾驶案涉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案涉路段,因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被该处的监控摄像头抓拍案涉小型轿车的此次违法行为。2025年12月19日,案涉小型轿车车主刘某某主动在互联网交通管理平台对该条交通违章进行了处理,系统自动生成《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并记3分。1.案涉小型轿车行驶至在合川区案涉路段因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监控设备抓拍记录,合川区公安局于2023年3月2日将该不礼让行人抓拍设备点位信息在微信公众号“平安合川”向社会公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2025年12月16日13时32分许,案涉路段人行横道(斑马线)一女性行人已步入人行横道并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此时案涉小型轿车行驶至在合川区案涉路段人行横道路段,案涉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而是继续前行并优先于行人通过该人行横道,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违法行为。3.2025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将该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2025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民警对该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信息进行审核,审核完毕之后于同日将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运用平台,并通过短信将违法信息发送至案涉小型轿车登记电话,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4.申请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路段交通违法行为,由被申请人进行管理查处,执法主体适格。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合川区公安局于2023年3月2日将不礼让行人抓拍设备点位信息在微信公众号“平安合川”向社会公示,其中包含合川区案涉路段。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6日13时32分驾驶案涉车辆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案涉路段时,该路段人行横道上有一身穿黑色衣服女子站在人行横道上,案涉车辆小型轿车未让行人先行通过,被该处监控摄像抓拍此次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将该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次日,被申请人民警对该违法行为信息进行审核,审核完毕之后于同日将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运用平台,并通过短信将违法信息发送至案涉小型轿车登记电话。同月19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交通管理平台处理了该交通违法行为;系统生成《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重庆市合川区案涉路段监控视频显示,2025年12月16日13时32分,站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在案涉小型轿车通过该路段人行横道后才通过该路段人行横道。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案涉小型轿车车辆信息、申请人驾驶证信息、《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平安合川微信公众号公示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全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和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的公示”截图、公安集成式指挥平台页面截图、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本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将不礼让行人抓拍设备点位信息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安合川”向社会公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存在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礼让行人的违法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罚款两百元”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另,针对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机动车驾驶证计3分的处理。需要明确的是,记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的一种累积记分制度,是附随的行政管理措施,并非行政处罚内容,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畴,故对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机动车驾驶证计3分的处理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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