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6-01-16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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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436号
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申请人袁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8日收到,于2025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案涉车辆于2025年8月17日10时32分在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装货出厂总重量为18180kg,于8月17日11时31分通过某某非现场检测站时,该二轴货车称重总质量为20450kg,与该车实际出厂载货量不符。申请人案涉车辆实际未超载,请求免除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主体合法。根据《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的案涉车辆于2025年8月17日11时31分,在省道某某路9km+800m(某某非现场站)经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检测,该车轴数为2轴,车货总重20450kg,限重18000kg,超限2450kg,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车辆的违法行为后,于2025年8月18日予以立案,2025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违法事实、拟处罚金额和救济途径,于2025年9月11日送达申请人。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书,申请人称当日从某某雕塑厂装载石材到华川,收货总重为18180kg,检测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申请核实,同时提供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作为证据。因案情复杂,2025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经复核,申请人提供的磅单与陈述书上的描述不一致,且磅单上记载的车牌号与本案不一致,不具备关联性,被申请人的动态监控检测设备经重庆市某某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并持有有效检定证书,检测数据合法、有效,经综合分析研判,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2025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书》,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于2025年11月21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在处罚过程中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省道某某路9km+800m(某某非现场站)系《重庆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十四五”期间全市非现场治超点位建设规划的通知》(渝治超办〔2021〕33号)中确定的非现场治超点位之一,该非现场站配备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及检测设备平板式动态汽车衡。平板式动态汽车衡(出厂编号20211106、型号/规格JYF DZ-40-PB)经重庆市某某检测研究院2025年1月16日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6年1月15日,检定证书编号为2025011705421号,总重量准确度等级为动态5级。
2025年8月17日11时31分,申请人案涉车辆行驶至省道某某路9km+800m(某某非现场站),该现场站监测数据为:轴数为2轴,车货总重20450kg,限重18000kg,超限2450kg,超限率13.61%。
2025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9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进行的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于2025年9月11日送达申请人。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陈述申辩书》,申请人主张2025年8月17日从某某雕塑厂装石材到华川重量为18180kg,经过车山口动态称重为20450kg,与实际重量不符。2025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5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经复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磅单为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其陈述的某某雕塑厂不一致,且磅单上记载的车牌号与本案不一致,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纳其陈述申辩。2025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与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25年11月21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共重庆市合川区委办公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合川委办发〔2019〕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重庆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十四五”期间全市非现场治超点位建设规划的通知》(渝治超办〔2021〕33号)、立案登记表、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系统检测数据、重庆市某某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车辆基本信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书、某某雕塑出货单、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单号:16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陈述申辩复核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截图、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查处在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行驶公路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案涉车辆经省道某某路9km+800m(某某非现场站),经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检测车货总重20450kg,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以及《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之规定,省道某某路9km+800m(某某非现场站)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检测设备系经合法检定机构检验,并在检验有效期内,其检测方式合法、检测数据真实有效,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限行驶公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主张其车货总重181800kg但未向本机关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单号:164)记载的车牌号和案涉车牌号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机关不予采信。
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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