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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不服区公安局交管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5〕382号)

日期:2025-11-25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382号

申请人:邱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邱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4日收到,于2025年11月10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11月2日19时23分许,申请人驾驶案涉小汽车在合川区南津街某某路段,于2025年11月2日19时21分59秒收到短信,其在2025年19时23分5秒已经上车驶离却被记录违停,中间只有两分钟时间,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通过“平安合川”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示了包含案涉路段在内的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并在该路段设有禁停标志。申请人驾驶的案涉小型普通客车于2025年11月2日19时20分44秒许停在案涉路段人行横道上,然后驾驶员打开车门下车离开车辆,当日19时21分59秒监控设备开始抓拍记录该车,系统自动于当日19时21分58秒发送违章停车立即驶离的提示短信至案涉车登记电话,提示短信发送后,该车未立即驶离。2025年11月2日19时23分5秒,监控设备抓拍记录案涉小型普通客车违法停车行为,该车于2025年11月2日19时23分25秒离开禁停路段。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日19时23分17秒将申请人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民警于2025年11月3日16时5分许对该不按规定停车违法行为进行审核,审核完毕之后于同日将该违法信息发送至案涉车登记电话,2025年11月4日,申请人主动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经证据审核后,适用简易程序,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申请人后作出《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案件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之规定,程序合法。案涉路段为严格管理路段,该路段入口设立了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停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案件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一款以及《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2日19时20分44秒许,申请人驾驶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停在案涉路段人行横道上,驾驶员打开车门下车离开车辆。2025年11月2日19时21分59秒,该车被设置在此处的交通监控设备记录,系统自动于当日19时21分58秒发送违章停车立即驶离的提示短信至案涉车登记电话,提示短信发送后,该车未立即驶离。2025年11月2日19时22分20秒、19时22分39秒、19时23分5秒,监控设备均抓拍记录该车违法停放在该路段,该车于2025年11月2日19时23分25秒离开禁停路段。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日19时23分17秒将申请人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民警于2025年11月3日16时5分许对该不按规定停车违法行为进行审核,于同日17时22分41秒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以短信形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申请人陈述申辩权、查询处理方式及时限等告知申请人。2025年11月4日,申请人主动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口头告知后,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违停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并将《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5年9月28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通过“平安合川”微信公众号发布《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违法停车严管路段优化调整的公示》,在该公示中确定案涉路段为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该路段设有严管路段标志。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记录的向案涉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电话发送立即驶离短信截图、违法停车图片(4张)、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截图、违法行为短信告知发送信息截图、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违法停车严管路段优化调整的公示》网页截图、案涉路段严管路路段标识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本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案涉道路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且停车地点为人行横道,驾驶人不得在该路段停放车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集的违法停车照片、视频、发送短信截图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录入、审核、违法行为告知、陈述申辩权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等程序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其在2分钟内已驶离、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印证了其在案涉路段存在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行为,《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机动车在设置‘严管路段’、‘消防车通道’以及应急、救援、抢险、救护等生命通道标识化区域和路段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属于“违规停放机动车”的从重情节,案涉路段系“严管路段”,申请人即使在2分钟内驶离了案涉路段,其停车行为仍属违反上述规定。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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