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11-25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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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364号
申请人:南充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申请人南充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0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川RXXX26号车于2025年6月18日7点8分通过某某非现场站时检测的车货总重为51800kg,被认定存在超限运输行为。申请人认为该检测重量与其持有的《出货地磅单》载明的该日车辆总重量为49020kg不符,存在明显差距。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主体合法,具有本案的行政处罚权限。根据《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2025年6月18日7时8分,申请人川RXXX26号车在国道某某线某某非现场站经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检测该车轴数为6轴,车货总重51800kg,限重49000kg,超限2800kg,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案涉检测设备经重庆市某某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检定单位合法,且在有效期内,检定结果真实有效。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车辆的违法行为后,于2025年6月19日予以立案,于2025年7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申请人违法事实、拟处罚金额和救济途径,于2025年7月11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7月14日提出陈述、申辩称检测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经被申请人复核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货物装载单位名称,其提供的一车间过磅单真实性存疑,经综合分析研判,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决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并于同日作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川RXXX26号车(6轴车,车货总重为51800kg)存在载运可分载物品超限运输的行为,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于2025年10月9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在处罚过程中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国道某某线某某非现场站系《重庆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十四五”期间全市非现场治超点位建设规划的通知》(渝治超办〔2021〕33号)中确定的非现场治超点位之一。该非现场站配备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及检测设备石英式动态汽车衡,检测设备石英式动态汽车衡经重庆市某某质量检测研究院2024年10月21日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检定证书编号为202410240XXXX号,总重量准确度等级为动态5级。
2025年6月18日7时8分,申请人川RXXX26号车行驶至国道某某线某某非现场站,该非现场站检测车辆轴数为6轴,车货总重51800kg,限重49000kg,超限2800kg,超限率5.71%。
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7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进行的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于2025年7月11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称检测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并提供一车间交货单和GPS信息,被申请人经复核后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2025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部门对该案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同日,经法制审核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25年10月9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共重庆市合川区委办公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合川委办发〔2019〕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重庆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十四五”期间全市非现场治超点位建设规划的通知》(渝治超办〔2021〕33号)、立案登记表、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系统检测数据(3份)、重庆市某某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410240XXXX号)、机动车详细信息、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书及相关证据、陈述申辩复核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查处在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行驶公路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川RXXX26号6轴车经国道某某线某某非现场站检测,车货总重51800kg,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以及《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之规定,国道某某线某某非现场站检测设备系经合法检定机构检验,并在检验有效期内,其检测方式合法、检测数据真实有效,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限行驶公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复核、延长办案期限、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所持其车货总重为49020kg的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交货单无货物装载公司名称及单位印章,不符合书证形式,被申请人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所持复议请求及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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