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

重庆市某某绿化有限公司不服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5〕340号)

日期:2025-11-25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340号

申请人:重庆市某某绿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程某某。

申请人重庆市某某绿化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12日收到,于2025年9月17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同日追加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5年10月21日,本机关依法组织听证。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1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5年11月3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核心事实证据,未证明第三人受伤与工作存在直接关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工伤需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或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笼统表述“程某某于2025年4月13日9时15分某某区某某镇受伤”符合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未提供能够直接证明其受伤与工作职责、工作任务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证据。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可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定程序存在瑕疵,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其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程某某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及完整证据材料(包括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直接反驳证据)后,未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亦未组织双方当面质证或进一步调查。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客观记录、证人证言和通话录音足以证明程某某已辞职,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系因个人行为非申请人安排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是2019年4月25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程某某在其承包的位于某某区某某镇项目从事绿化工作。2025年4月13日9时15分左右,第三人在某某区某某镇扶树时右下肢不慎被倒下的树砸伤,经重庆市某某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撕脱伤,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基于上述事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2025年5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受伤以及申请工伤认定等情况,并请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就第三人受伤是否属实、是否与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等进行举证,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5年4月13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2025年4月13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所作《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虽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材料,未参加听证会,但向本机关提交了其银行账户流水、出院记录和身份证复印件,认为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2019年4月25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在其承包的位于某某区某某镇项目从事绿化工作。2025年4月13日9时15分左右,第三人在某某区某某镇扶树时右下肢不慎被倒下的树砸伤,经重庆市某某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撕脱伤,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

2025年5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受伤以及申请工伤认定等情况,并请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就程某某受伤是否属实、是否与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等进行举证。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5年6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关于程某某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认为程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提供了管理人员程某同第三人的录音文字内容、微信聊天截图、短信截图等。具体理由为“2025年4月初,程某某向申请人提出已在老家找到新工作,因其不会写字口头提出辞职,并要求申请人支付没付的劳务费,申请人当即同意。经过公司核算程某某报酬后,于2025年4月3日和4日,申请人工作人员程某代表公司连续两天分别向其转1万元劳务费,共计2万元。2025年4月11日晚上大风天气导致某某区某某镇小学附近开放式公共区域的几株直径16公分的樱花树被吹斜,次日物业人员告知申请人大风造成树木倾斜,因物业人手不够,拜托申请人帮忙扶正。4月12日,程某给程某某打电话核对劳务费问题,其告知已在4月11日回到合川家里。申请人认为程某某已离职并已回老家,租赁房于14日即将到期,故程某要求程某某自己安排时间尽快回重庆收拾东西搬离公司为其租赁的房子,并把钥匙交给指定人员,并于当日告知房东房子不租了,这两天搬走。4月13日上午,程某某去交钥匙途中,听到物业的人员喊他帮忙扶树(双方并不认识),在公司未安排以私人名义去帮忙受伤,其受伤与公司无关。因公司还欠其几千元的劳务费未支付,本着人道主义救治伤情,主动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当日医疗费、护理费共3659.85元。扣除为程某某垫付的费用后,程某于2025年4月15日和16日将剩余劳务费5380.15元支付给了程某某,结清了之前所有未付的劳务费。申请人认为程某某和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务关系并结清了费用、通知了房东退房、其个人物品已搬走,本次受伤系个人热心帮忙导致,不属于工伤。”

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自2021年6月20日起在重庆市某某绿化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未签合同,早上六七点上班、晚上六点左右下班,除下大雨外每天都上班,平时工作由程某安排,管理人员王某也在管理。工资3000元/月,2023年5月以前工资由公司按月银行转账,2023年6月以后工资由程某个人转账支付、未按月支付。2025年4月13日早上在工作场所浇水,9点左右王某喊第三人和其他4个人一起去某某小学大门口对面公路撑被风吹倒的树,在撑树的时候,树倒下来压在了我的右小腿上,不能动弹,另外4个人继续撑树,王某用他的私家车送其到某某区人民医院就医”。第三人所称工资发放情况与其银行流水明细一致。

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平时住在公司为其租的房子里,日常工作由管理人员王某和程某安排,浇水、除草、打药工作均是第三人一个人在做,公司没有安排其他人。2025年4月初,第三人向程某说过不做了,但程某说等她找到人了再离职,然后就做到4月11日下午,因为手机坏了,当天就回某老家修手机和拿药,4月12日一点多又回到工作场地继续干活。4月12日晚上,程某给第三人打电话,喊第三人把平时的工具等东西交给王某,并把出租房东西收拾好了后将钥匙交给王某,但没说交钥匙的具体时间,当天晚上其没有收拾东西。2025年4月13日早上起来收了些小东西后,6点多到工作场所的草地浇水,在浇水时看到王某及其他几个人在撑树;在浇水过程中,发现有棵树斜了,第三人就给王某打电话,王某和那几个人就过来把树撑起了,撑了后王某就喊第三人一起到某某小学大门口对面公路撑另一棵倒了的树,其同王某等人一同去撑树,在9点左右撑树时树倒下来压在了第三人的右小腿上,王某立即送第三人到某某人民医院就医。就医当天的费用由王某交到医院,后来公司从工资里面扣了垫付费用3659.85元”。

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房东陈某某进行电话调查,其陈述“程某租的房子给工人居住,听说工人干活受伤了,推迟了搬东西”。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管理人员王某某(第三人称的“王某”)进行电话调查,其陈述“程某某在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做养护工作,公司给程某某租了一个房子,程某是公司管理人员,2025年4月13日看到程某某在浇水,有人喊了程某某帮忙扶树,其因为撑树子时被倒下的树砸伤,程某某受伤当天未交钥匙”。

202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经查询“重庆智慧人社一体化平台”确认第三人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作出《决定书》载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程某某系用人单位职工,在用人单位承包的位于某某区某某镇从事绿化工作。2025年4月13日9时15分左右程某某在某某区某某镇扶树时右下肢不慎被倒下的树砸伤,经重庆市某某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撕脱伤,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 ’。程某某与2025年4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市某某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将《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听证会中,申请人称其向第三人支付的工资结算至2025年3月及案涉绿化项目在程某某受伤前已经移交物业公司,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应材料予以证明。申请人举示的2025年4月13日、14日程某与程某某电话录音内容、程某与房东陈某某微信聊天截图、陈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短信截图2张与其向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一致,另2张短信截图系第三人电话号码在2025年4月15日、16日、17日发出。该微信聊天截图载明“房东,您好,我这边由于工作原因,房子只有不租了”,与房东陈某某所作证言内容“程某在微信上告知因程某某已经辞职了,所以要退房”存在差异;在该证言中房东陈述申请人公司委派程某自2023年10月15日开始,租赁房屋给程某某居住。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4年度报告、关于程某某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程某账户对私客户账户明细(2025年4月3日-17日)、程某某承诺书、重庆智慧人社一体化平台查询截图、程某某账户对私客户账户明细(2021.1.1-2025.5.25)、合川区工伤认定电话调查记录表2份(陈某某、王某某的电话录音,拨打电话信息截图)、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出院证、疾病证明诊疗证明、程某某受伤照片2张、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申请人提供的程某与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陈某某证言、短信截图4张;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所在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在2025年4月13日是否已经离职、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是否合法、适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受伤以及申请工伤认定等情况,并请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就第三人受伤是否属实、是否与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等进行举证。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2025年4月13日已经离职,亦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机关认为,第三人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在申请人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接受申请人管理并由申请人支付工资,双方存在事实用工关系。2025年4月13日9时15分许,第三人在浇水的过程中同管理人员王某及其他工人一起扶树时,树倒下压在其右小腿上致其受伤,该扶树行为虽不是第三人的日常工作范畴,但管理人员在现场也认可当时扶树时有人喊了第三人去扶树,第三人扶树行为符合申请人利益,故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认定工伤申请、发出限期举证通知、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及相关文书送达等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所持复议请求及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本机关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3日 

分享文章到

文件下载

相关文档

政策原文

附件下载

中央政府及国家部委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公共服务单位网站

主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邮编:401520

地址:重庆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 

网站标识码:500117000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