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11-18来源:区司法局
大
中
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32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张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4日收到,于2025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从西山坪回来后到湖南长沙开饭馆,在此期间没有吸食毒品也没有和吸毒人员接触,申请人要求重新检查。
被申请人称:2025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到被申请人钓鱼城派出所进行吸毒前科人员毛发筛查,经毛发初筛呈冰毒阳性。后经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鉴定,申请人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且不能提出合理辩解,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有吸毒行为。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收集的申请人的陈述、毛发提取封存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毛发检测告知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确有吸毒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将本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并送达《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在收集完相关证据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其没有吸毒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予以复核,申请人拒绝在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名捺印确认。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合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将其被拘留的情况通知家属。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3年1月13日至2025年1月12日)。
2025年9月2日10时30分许,申请人到被申请人钓鱼城派出所进行日常毛发检测,毛发初筛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同日10时40分许,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申请人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且要求不通知家属,同日被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并对该案立案调查。同日10时58分许,被申请人民警佩戴一次性手套使用医用剪刀提取申请人头部枕部毛发后,将毛发样本分为A、B两份,并聘请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对A份样本进行鉴定。同日12时28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申请人陈述对毛发提取、封存并送鉴定所鉴定无异议。同日,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16时55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告知申请人其毛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将《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其没有吸食毒品也没有服用过司来吉兰,近期在药房购买治疗口腔和心脏的药物服用,申请复检。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同日18时28分许,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行为构成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提出其未吸毒。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作出《复核意见书》,不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2日(自2025年9月2日至2025年9月14日),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移交重庆市合川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申请人家属。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份)、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询问笔录(2份)、提取封存笔录(毛发)、鉴定聘请书、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频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机关予以认可。本案中,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未提出合理辩解,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2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延长询问时限、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告知及复核、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故针对申请人所称未吸毒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3日
分享文章到
文件下载
相关文档
政策原文
附件下载
主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邮编:401520
地址:重庆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
网站标识码:500117000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