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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不服区交通管理支队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5〕317号)

日期:2025-10-24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317号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振兴路318号。

申请人蒋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1日收到,于2025年9月5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名称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变更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8月28日,申请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罚款人民币200元。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首次违法、无主观违法故意、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极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应当撤销或者减轻案涉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某路段开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整治工作。当日8时46分许,申请人驾驶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向检查点驶来,被申请人民警将其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其实施了驾驶二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在收集完相关证据后作出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民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并在现场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通过执法通手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后,被申请人民警将《决定书》电子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查验车辆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确有“驾驶二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依据《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对于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或者戴安全头盔,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称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等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及《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8日8时46分许,申请人驾驶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向重庆市合川区某路段检查点。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其实施了驾驶二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遂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现场表示被申请人处罚过重,希望减轻处罚。被申请人民警告知申请人,根据《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驾驶二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应当处罚款200元,所作处罚决定内容适当。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200元。申请人在《决定书》签名确认,被申请人将《决定书》电子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视频资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本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能够证实申请人存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罚款200元”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存在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等情形可以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案涉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规定的初次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对其复议请求与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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