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10-24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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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296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唐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19日收到,于2025年8月25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近半年未吸食毒品,和其他吸毒人员已断绝联系,申请人目前的头发长度检测结果不准确。
被申请人称:2025年8月17日接上级线索,有吸毒前科的申请人毛发检测结果异常,疑似吸毒。同日9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某某村将申请人抓获,经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毛发检测,申请人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据此认定申请人有吸毒行为。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收集的申请人的陈述、毛发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毛发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确有吸毒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将本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并将传唤情况通知其家属。在收集完相关证据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予以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在复核意见告知书中签名捺印确认,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名捺印确认。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合川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将其被拘留的情况通知家属。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社区戒毒三年(自2024年8月16日至2027年8月15日)。
2025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接上级线索,申请人毛发检测结果异常。同日9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前往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某某村申请人住房处抓获申请人。同日9时30分许,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并通知其家属,同日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并对该案立案调查。同日10时33分许,被申请人民警佩戴一次性手套使用医用剪刀提取申请人头顶后部毛发后,将毛发样本分为A、B两份,并聘请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对A份样本进行鉴定。同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同日16时4分许,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其没有吸食过任何毒品,申请复检。同日16时12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对其进行询问。申请人称其自2024年7月吸食毒品后就未再吸食毒品,近6个月未服用或注射麻醉类、精神类药品。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同日17时2分许,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行为构成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申辩提出其未吸毒。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作出《复核意见告知书》,不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3日(自2025年8月17日至2025年8月30日),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移交重庆市合川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申请人家属。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告知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份)、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毛发提取封存笔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毛发检测结果告知笔录、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视频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机关予以认可。
本案中,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故针对申请人所称未吸毒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案件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申请人存在吸毒的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3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延长询问时限、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告知及复核、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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