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10-24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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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293号
申请人:广安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申请人广安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19日收到,于2025年8月22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5年10月15日依法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案涉车辆于2025年3月15日17时24分出场总重量为51220kg,于2025年3月16日7时35分通某某非现场动态检测站时,将六轴车车货总重检测为59900kg,与该车实际出场重量不符。被申请人未在处罚前进行告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主体合法。根据《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的案涉车于2025年3月16日7时35分,在某某非现场站经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检测,该车轴数为6轴,车货总重59900kg,限重49000kg,超限10900kg,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的案涉车的违法行为后,于2025年3月18日予以立案,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违法事实、拟处罚金额和救济途径,于2025年4月30日通过《重庆法治报》公告,于2025年5月30日公告期届满视为送达。申请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对案件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进行了集体讨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案涉车(6轴车,车货总重为59900kg)存在载运可分载物品超限运输的行为,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0日在《重庆法治报》上公告,于2025年7月20日公告期届满视为送达,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在处罚过程中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某某非现场站系《重庆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十四五”期间全市非现场治超点位建设规划的通知》(渝治超办〔2021〕33号)中确定的非现场治超点位之一,该非现场站配备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及检测设备平板式动态汽车衡。检测设备平板式动态汽车衡经重庆市某某检测研究院2025年1月16日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6年1月15日,总重量准确度等级为动态5级。
2025年3月16日7时35分,申请人案涉车行驶至某某非现场站,该现场站监测数据为轴数为6轴,车货总重59900kg,限重49000kg,超限10900kg,超限率22.24%。
202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进行的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邮寄《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因“原址查无此人”等原因该邮件于2025年3月31日退回被申请人处。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联系确认地址后再次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该邮件于2025年4月14日因“地址不详”等原因退回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在《重庆法治报》上公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公告期为30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6月19日,经法制审核后,被申请人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对案件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进行了集体讨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案涉车(6轴车,车货总重为59900kg)存在载运可分载物品超限运输的行为,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0日在《重庆法治报》上公告《决定书》主要内容,公告期为30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共重庆市合川区委办公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合川委办发〔2019〕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重庆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十四五”期间全市非现场治超点位建设规划的通知》(渝治超办〔2021〕33号)、立案登记表、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系统检测数据、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车辆基本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封面、电话记录、《重庆法治报》公告、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查处在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行驶公路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案涉六轴车经某某非现场站检测,车货总重59900kg,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以及《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之规定,某某非现场站检测设备系经合法检定机构检验,并在检验有效期内,其检测方式合法、检测数据真实有效,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限行驶公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决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送达等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以及其车货总重为51220kg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已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提交四川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无公司印章,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求,且该过磅单上记载的时间为2025年3月15日17时24分,案涉车辆经过某某场检测站的时间为2025年3月16日7时35分,二者时间间隔较大,本机关不予采纳。故对申请人所持复议请求及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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