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9-19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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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184号
申请人: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申请人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2日收到,于2025年6月17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5年7月14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5年9月1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车辆川AXXX02于2025年3月28日15时58分许在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非现场站被认定存在超载运输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4000元。申请人认为其持有的《出货地磅单》载明该车总重51.18吨,与被申请人认定的总重57.85吨存在明显差距。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主体合法。根据《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的川AXXX02号车于2025年3月28日15时58分,在省道某某路(某某非现场站)经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检测,该车轴数为6轴,车货总重57.85吨,限重49吨,超限8.85吨,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作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车辆的违法行为后,于2025年3月31日予以立案,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违法事实、拟处罚金额和救济途径,于2025年4月10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于2025年5月10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在处罚过程中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省道某某路(某某非现场站)系《重庆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十四五”期间全市非现场治超点位建设规划的通知》(渝治超办〔2021〕33号)中确定的非现场治超点位之一,该非现场站配备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及检测设备平板式动态汽车衡。检测设备平板式动态汽车衡(出厂编号20211106、型号/规格JYF DZ-40-PB)经重庆市某某检测研究院2025年1月16日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6年1月15日,检定证书编号为2025011705421号,总重量准确度等级为动态5级。
2025年3月28日15时58分,申请人川AXXX02号车行驶至省道某某路(某某非现场站),该现场站监测数据为轴数为6轴,车货总重57850kg,限重49000kg,超限8850kg,超限率15.3%。
2025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进行的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于2025年4月10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法制审核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25年5月10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共重庆市合川区委办公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合川委办发〔2019〕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重庆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十四五”期间全市非现场治超点位建设规划的通知》(渝治超办〔2021〕33号)、立案登记表、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系统检测数据、重庆市某某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车辆基本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查处在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行驶公路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川AXXX02号六轴车经省道某某路(某某非现场站),车货总重57850kg,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以及《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之规定,省道某某路(某某非现场站)检测设备系经合法检定机构检验,并在检验有效期内,其检测方式合法、检测数据真实有效,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限行驶公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申请人主张其车货总重51430kg的意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重庆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无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申请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合117交执罚〔2025〕0850《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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