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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区交通运输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5〕264号)

日期:2025-09-16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264

申请人:南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申请人南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合117交执罚〔20251479《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731日收到,于202585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案涉车辆于2025514854分从公司装货出场总重量为51120kg,于2025514854分通过天顶非现场动态检测站时,将六轴车车货总重检测为51650kg,与该车实际出场重量不符。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主体合法,具有本案的行政处罚权限。根据《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的案涉车于2025514854分,在某某非现场站经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检测该车轴数为6轴,车货总重51650kg,限重49000kg,超限2650kg,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案涉检测设备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检定单位合法,且在有效期内,检定结果真实有效。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车辆的违法行为后,于2025516日予以立案,于2025530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申请人违法事实、拟处罚金额和救济途径,于202562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723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案涉车(6轴车,车货总重为51650kg)存在载运可分载物品超限运输的行为,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于2025728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在处罚过程中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某某非现场站系《重庆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十四五”期间全市非现场治超点位建设规划的通知》(渝治超办〔202133号)中确定的非现场治超点位之一。被申请人于202487日在《今日合川网》发布《关于启用某某超限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的通告》,载明某某检测点于2024831日零时启用。该非现场站配备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及检测设备平板式动态汽车衡,检测设备平板式动态汽车衡(出场编号20240615、型号/规格JYF DZ-40-PB)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2024731日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5730日,检定证书编号为2024080503927号,总重量准确度等级为动态5级。

2025514854分,申请人案涉车辆行驶至某某非现场站,该非现场站检测数据为轴数为6轴,车货总重51650kg,限重49000kg,超限2650kg,超限率5.41%

2025516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25528日,被申请人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20255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进行的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于202562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法制审核后,被申请人于2025723日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25728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共重庆市合川区委办公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合川委办发〔2019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重庆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十四五”期间全市非现场治超点位建设规划的通知》(渝治超办〔202133号)、关于启用某某超限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的通告、立案登记表、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系统检测数据(3份)、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4080503927号)、机动车详细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查处在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行驶公路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案涉六轴车经某某非现场站检测,车货总重51650kg,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以及《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之规定,某某非现场站检测设备系经合法检定机构检验,并在检验有效期内,其检测方式合法、检测数据真实有效,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限行驶公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所持其车货总重为51120kg的意见。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持意见,本机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即使案涉车辆真实出场重量为51120kg,但该重量已超过六轴车限重49000kg的规定,申请人超限运输的意图明显,根据《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JJG907-2006)“表4 车辆整车总重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中准确度等级为5的“首次检定和后续检定”最大允许误差为±2.50%,某某非现场站配备的检测设备平板式动态汽车衡经检定总重量准确度等级为动态5级,案涉车辆在该非现场站经检测重量为51650kg,系在最大允许误差范围内,申请人案涉车辆超过限重出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故,申请人所持复议请求及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合117交执罚〔20251479《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9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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