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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不服区交通管理支队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5〕287号)

日期:2025-09-11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287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杨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7001912753370,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12日收到,于2025年8月18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名称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变更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义乌大道临时停车,但在收到短信提示3分钟内已把车辆开走,本案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通过“平安合川”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示了包含“义乌大道”在内的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并在该路段设有“义乌大道严管路段”禁停标志2025年8月8日19时27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带领辅警巡逻至合川区义乌大道某路段,发现案涉小型普通客车违法停放在该路段,该车附近无驾驶员,随即按照操作规范对该车拍取照片后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提交系统推送短信通知挪车信息。同时,民警将采集到的违章信息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由被申请人后台民警审核。2025年8月1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口头告知后,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违停行为处罚款200元,并将《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合川区义乌大道某路段设立了严管路段禁止停车标志,表明了该路段禁止停车且属于严管路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申请人杨某的行为确系实施了机动车在设置“严管路段”、“消防车通道”以及应急、救援、抢险、救护等生命通道标识化区域和路段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8日19时27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带领辅警巡逻至合川区义乌大道某路段,发现案涉小型普通客车违法停放在该路段,该车附近无驾驶员,随即拍摄违停照片后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提交系统推送短信通知挪车信息。同时,被申请人民警将采集到的违章信息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由被申请人后台民警审核。2025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民警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以短信形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申请人陈述申辩权、查询处理方式及时限等告知申请人。同日,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口头告知后,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违停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并将《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3月2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通过“平安合川”微信公众号发布《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全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和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的公示》,在该公示中确定“义乌大道”为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该路段设有“义乌大道严管路段”标志。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7001912753370)、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截图、违法行为短信告知发送信息截图、《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全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和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的公示》网页截图、机动车详细信息、违法停车截图(3张)、违法停车路段照片(2张)、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本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案涉道路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驾驶人不得在该路段停放车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集的违法停车照片、发送短信截图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主张其在3分钟内已驶离、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意见,本机关认为,在申请人的主张中印证了其在案涉路段存在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行为。《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机动车在设置‘严管路段’、‘消防车通道’以及应急、救援、抢险、救护等生命通道标识化区域和路段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属于“违规停放机动车”的从重情节,案涉路段系“严管路段”,申请人即使在3分钟内驶离了案涉路段,其停车行为仍属违反上述规定,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民警通过执法记录设备拍摄的案涉小型普通客车违法停车三张图片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且图片上叠加有设备编号、防伪码等信息,并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采集违法信息、录入、审核、违法行为告知、陈述申辩权告知、处理时限、适用程序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700191275337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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