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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5〕190号)

日期:2025-08-29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190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王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7日收到,本机关于2025年6月23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请求国家赔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两次尿检结果呈阴性,第一次在合川区禁毒大队毛发检测结果为阴性,第二次在重庆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毛发检测结果为阳性。申请人拒不承认吸食毒品,在派出所审问期间提起行政复议被驳回,也没有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6月6日被强制拘留10天,2025年6月16日出拘留所后在重庆市某某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毛发检测,结果为阴性。申请人要求对留档的B份毛发送去重庆市某某学会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或者聘请其他的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5年6月5日0时5分许,被申请人接匿名群众报警称在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院子有人吸毒,后被申请人民警在现场当场查获申请人,并将其口头传唤至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调查。2025年6月6日,经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毛发检测,申请人的毛发样品中检出氯胺酮,据此认定申请人有吸毒行为。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告知了毛发检测结果。申请人在毛发检测结果告知笔录中提出异议并申请实验室复检,经审核,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不准予重新鉴定,申请人在《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上签名捺印。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作出了处罚告知,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捺印确认。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5日0时5分许,被申请人接匿名群众报警称在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院子有人吸毒,后被申请人民警在现场当场查获申请人,将其口头传唤至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调查,并电话通知申请人家属传唤理由及处所。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调查,并延长询问查证时限至24小时。同日21时27分许,被申请人民警提取申请人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吗啡、冰毒、K粉、依托咪酯阴性。同日13时51分许,被申请人民警佩戴一次性手套使用医用剪刀提取申请人头顶后部距离头皮三厘米以内毛发后,将毛发样本分为A、B两份封存,并聘请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对A份样本进行鉴定。同日,该中心作出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氯胺酮。

2025年6月5日19时11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申请人陈述其于2025年6月4日晚八点过开车送包某,下了高速后在包某的指引下十几分钟到达某某农村的一栋别墅,到达时已有六七辆车,后包某进入别墅,其在车上等待至凌晨十二点半左右被民警查获;否认吸食毒品或受他人诱骗吸食毒品,否认服用药物,其对毛发提取和封存没有异议,并陈述前一天晚上也到该处耍了一个多小时后离开。

2025年6月6日2时许,被申请人将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2025〕毒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毛发检测鉴定结果为氯胺酮阳性,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2025年6月6日6时3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申请人陈述其没有吸食毒品或受他人诱骗吸食毒品,没有服用药物,近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认为其毛发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系因老板吸食毒品,其长期与老板处于同一个密闭环境,导致其吸食到了毒品。

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行为构成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自2025年6月6日至2025年6月16日),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名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移交重庆市合川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申请人家属。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认为申请人申请对其毛发进行实验室复检的理由不符合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决定不准予其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常住人口信息、询问笔录(2份)、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2份)、毛发提取封存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鉴定聘请书、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2025〕毒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毛发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送达回执、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将本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主体适格。

本案中,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2025〕毒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氯胺酮,申请人对此不能提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6个月内有吸食毒品氯胺酮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延长询问时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所持复议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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