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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不服区交通运输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5〕150号)

日期:2025-08-25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150

申请人: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

申请人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合117交执罚〔20250551《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526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69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5718日依法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2182144分许,申请人的案涉车辆在S537盐香路9km+800m被认定存在超限运输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并非申请人,而是车辆驾驶人员,案涉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名下,车辆由实际车主贾某某自主经营。驾驶人员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其工作也不是申请人安排,因此即使要处罚也应该处罚违法行为实施人,才能达到惩戒警示的目的。案涉《决定书》处罚额度明显过高,与国家最新的行政处罚政策相悖,且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下达的违法事实证据及罚款额度计算方式的依据,申请人未曾知晓和确认过该违法行为。案涉车辆在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厂重量为94290kg,但车山口非现场站的检测数据为110800kg,检测数据存在较大误差,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即使案涉车辆违法行为成立,但案涉车辆系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主体合法,具有本案的行政处罚权限。根据《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2025218214441秒,一辆遮挡号牌货车在省道S537盐香路9km+800m车山口非现场站被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记录,该车轴数为4轴,车货总重110800kg,限重31000kg,超限79800kg,存在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行为。被申请人收集到的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检测数据、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山口非现场站站点信息、20252182143分至47分车山口非现场站检测数据、案涉车辆轨迹截图及GPS轨迹列表数据、案涉车辆轨行驶证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询问通知书及送达信息、电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遮挡号牌货车系申请人所有的案涉车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车辆的违法行为后,于2025314日予以立案。20254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申请人违法事实、拟处罚金额和救济途径,于2025416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427日,被申请人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对案件基本情况进行了集体讨论。202542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30000元,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于430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在处罚过程中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省道S537盐香路9km+800m车山口非现场站系《重庆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十四五”期间全市非现场治超点位建设规划的通知》(渝治超办〔202133号)中确定的非现场治超点位之一,该非现场站配备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及检测设备石英式动态汽车衡。检测设备石英式动态汽车衡[出厂编号20211106(车道1)、20211107(车道2)、型号/规格JYF DZ-40-PB]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2025116日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6115日,检定证书编号为2025011705421号(车道1)、2025011705422号(车道2)。

2025218214441秒,一辆遮挡号牌货车行驶至省道S537盐香路9km+800m车山口非现场站,经检测该车轴数为4轴,车货总重110800kg,限重31000kg,超限79800kg,超限率257.4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核查各站点监控抓拍画面,发现2025122244分通过车山口非现场站的案涉车辆与遮挡号牌车辆高度相似。20253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合阳勤务大队调取了案涉车辆信息,该车为4轴车,所有人为申请人。

2025314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调取了案涉车辆20252182143分至2147分的轨迹列表、重庆北斗车辆监管平台关于案涉车辆行车路线及定位,显示案涉车辆于2025218214418秒、2025218214456秒在车山口非现场站附近行驶。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说明》,载明申请人收件地址、收件人及联系电话。20253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5326日前到被申请人执法部门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于2025315日签收该通知书。截至202541日,申请人的相关人员未到被申请人指定地点接受询问。

20254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取了20252182143分至47分车山口非现场站检测数据,该期间内仅有一辆“无号牌”4轴车通过车山口非现场站。同日,被申请人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20254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渝DS7775号车超限运输时间、重量、拟作出的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于2025416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427日,经法制审核后,被申请人执法部门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202542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因渝DS7775号车超限运输(重量超限),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决定书》于2025430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共重庆市合川区委办公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合川委办发〔201954号)、《重庆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十四五”期间全市非现场治超点位建设规划的通知》(渝治超办〔202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立案登记表、合川区超限运输动态监控检测系统检测数据、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5011705421号、2025011705422号)、机动车详细信息、案涉车辆轨迹列表、重庆北斗车辆监管平台截图、说明、营业执照、询问通知书、电话记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查处在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行驶公路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关于申请人主张因案涉车辆系挂靠经营,其并非适格主体的意见。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道路运输企业是防止违法超限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之规定,申请人为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亦是案涉车辆登记车主,申请人与他人是否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并不影响认定其系违法超限运输的责任主体,故申请人作为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其主体适格。对申请人的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收集的车山口非现场站遮挡号牌车辆照片与2025122日通过车山口非现场站的案涉车辆品牌、车内装饰、外观形态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性,重庆北斗车辆监管平台截图显示的案涉车辆行驶路线、通过车山口非现场站的时间与案涉遮挡号牌车辆存在高度重合。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2025218214441秒遮挡号牌超限通过车山口非现场站的车辆为案涉车辆。申请人案涉车辆4轴车经省道S537盐香路9km+800m车山口非现场站检测,车货总重110800kg,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以及《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之规定,省道S537盐香路9km+800m车山口非现场站检测设备系经合法检定机构检验,并在检验有效期内,其检测方式合法、检测数据真实有效,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限行驶公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提供过磅单拟证明案涉车辆出厂重量为94290kg的意见,因该过磅单上无出厂单位的信息或者印章,其真实性存疑,本机关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之规定, 申请人案涉车辆重量超限79800kg,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向其下达违法事实证据及罚款额度计算方式依据,未曾知晓和确认过该违法行为的意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已对案件的基本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陈述申辩权予以告知,申请人指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签收该告知书。申请人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认为案涉车辆系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应当不予处罚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案涉车辆采取遮挡号牌方式通过车山口非现场站,车货总重110800kg,限重31000kg,超限率达257.42%;即使申请人陈述案涉车辆当日车货总重为94290kg的意见成立,超限率亦达到204.16%,其超限运输且企图逃避处罚的主观意图明显,车辆严重超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情节轻微的认定条件。对申请人主张不予处罚的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合117交执罚〔20250551《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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