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8-20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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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188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蒋某某反映事项的回复》,并责令依法履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收到,经补正,于2025年7月7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重庆某某环保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市某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申请人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某村某社的5亩农用耕地,租赁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重庆某某环保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无国务院审批手续采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相抵触,严重破坏土地致无法耕种,至今没有恢复土地原状。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人2025年3月23日《恢复土地原状申请书》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某某公司违法占用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某村某社8.958亩(包含申请人土地5亩)的行为进行查处。申请人要求:1.责令被申请人履职,督促某某公司对申请人农用耕地5亩恢复原状。2.责令被申请人移交某某公司未经国务院审批挖砂、采石的犯罪线索,追究刑事责任。3.责令被申请人履职,限期拆除被申请人农用耕地5亩上的建筑物。4.责令被申请人履职,处理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5.责令某某公司对申请人赔偿26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6.责令某某公司赔偿申请人148000元的安置补偿费。7.责令某某公司赔偿申请人65000元的青苗补偿费。8.一并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以某某公司违法占用其5亩多承包地,于2007年8月17日书面要求原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合川区国土房管局”,现已撤销,其职能整合入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依法处理,后以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4月7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合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合川区国土房管局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遂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18年,申请人再次以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不履行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2月14日,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1行初87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合川区国土房管局已对某某公司违法占用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合川区某某镇某村某社部分社员承包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合川区国土房管局已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在庭审中自认某某公司从2007年7月底起,在申请人位于合川区某某镇某村某社的承包地再无任何经营行为;申请人本次起诉,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已构成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申请人构成重复起诉,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某某公司按照与申请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约定,支付了赔偿款和土地租金,且签订协议后没有继续使用其土地,案涉土地已完成治理恢复并移交某村。对于申请人2025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恢复土地原状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合川区国土房管局对某某公司非法占地、越界开采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某某公司已没有使用申请人户土地,该公司在2020年已完成生态环境治理恢复。
综上,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职,所作《回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内容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违法占用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某村某社5亩多承包地,于2007年8月27日向合川区国土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某某公司的侵占行为依法处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追究刑事责任。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认定某某公司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和越界开采的违法事实,并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了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0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二、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共计208.7352万元。三、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5972平方米给某某镇某村村委会,恢复土地原状。申请人认为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不作为,于2008年1月29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合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因某某公司违法占用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合川区某某镇某村某社部分社员的承包地,申请人才向合川区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处罚,合川区国土房管局接到申请后,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其起诉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期间,申请人与某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合同》,并于2008年7月8日自愿撤回上诉。
2018年4月16日,申请人再次向合川区国土房管局提出《土地租用无效申请书》,要求合川区国土房管局认定其与某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无效,处理某某公司非法侵占其5亩承包地的行为,并责令该公司复耕,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于2018年5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认为对某某公司违法行为已于2007年11月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于2007年11月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对某某公司非法侵占其5亩承包地的行为进行处理,诉至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渝0111行初8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某某公司自2007年7月底起在申请人位于某某镇某村某社的承包地无任何经营行为,申请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渝01行终2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在案涉村组仅有一处承包地响石土,面积约5亩多,申请人构成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不服该裁定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渝行申《行政裁定书》,认定申请人主张的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0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包括其在“响石土”处的承包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020年6月28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渝检一分院民(行)监[2020]5081000006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
2020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某某公司采取自行修复的方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月内完成修复工作,达到重庆市历史遗留和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项目质量验收标准。
2020年7月27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特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有效。
2021年6月,西南大学出具《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川区某某镇某村某社石灰岩矿生态修复措施项目基本合格。
2023年8月23日,重庆市合川区地质环境监测站与某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重庆市合川区某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环境治理修复与土地复垦项目工程移交协议》,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川区某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环境治理修复与土地复垦项目工程交由某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管护。
2025年3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恢复土地原状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某某公司恢复申请人承包地土地原状、赔偿申请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追究该公司法人刑事责任。
202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第一,针对某某公司非法占地、越界开采的行为已于2007年作出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0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户与某某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将其5亩承包地租赁给该公司使用并按照约定领取租金,租赁期满后某某公司已没有使用申请人户土地,现阶段没有应当由被申请人进行查处的事实。申请人户承包地所在的某湾矿区已在2020年完成治理恢复,土地已移交某村。第二,申请人反映某某公司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情况不实,某某公司租赁到期后已没有使用申请人户土地,并未构成永久占用。同日,被申请人将《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恢复土地原状申请书、关于蒋某某反映事项的回复、送达回执、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0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合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8)渝0111行初87号行政裁定书、(2019)渝01行终21号行政裁定书、渝检一分院民(行)监[2020]5081000006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土地租用合同、领条、某某公司临时采矿用地红线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2020)渝0112民特236号民事裁定书及邮寄凭证、验收报告、重庆市合川区某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环境治理修复与土地复垦项目工程移交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申请人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在案证据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可以认定:申请人在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某村仅有响石土一块承包地,面积约5亩,某某公司曾违法占用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合川区某某镇某村部分社员的承包地,合川区国土房管局对某某公司违法占地行为(包含申请人承包地响石土)进行立案查处,并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了合川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0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含责令某某公司恢复土地原状),后以答复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某某公司自2007年7月底起,在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某村某社承包地已无任何经营行为。某某公司已对其违法占用的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某村某社的土地进行生态修复,并经西南大学验收合格,后该地质环境治理修复与土地复垦项目工程被移交某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恢复土地原状申请书》后,经核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针对某某公司非法占地、越界开采行为已于2007年作出处罚决定,且申请人户承包地所在的某湾矿区已在2020年完成治理恢复并移交某村,现阶段没有应当由被申请人进行查处的事实;申请人反映的某某公司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情况不属实,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未履职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要求追究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处理其与该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机关已在合川府复〔2025〕188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中依法指出。申请人要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但未指出系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何种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机关已在上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未补充相关材料,故针对该项请求,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蒋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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