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8-04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208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唐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5年7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8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6月20日13时43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xxx57车在横一路3公里600米(铜溪至合川方向)处被交通监控设备拍到超速行驶。申请人认为,交巡警隐秘测速未公开执法,需要执法机关提供测速的地点等,流动测速需要现场处罚且需两名执法民警在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路段交通违法行为,应由被申请人进行管理查处,执法主体适格。2025年6月20日13时43分许,渝Axxx57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横一路3公里600米路段(铜溪至合川方向),被该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备案设备编号为501700190000030007)抓拍该辆汽车速度为87km/h,该路段限速为70km/h,超速百分比为24.3%。该雷达测速仪于2024年10月18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查研究院校准(校准证书编号2024101402522),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7日,符合相关规定。渝Axxx57小型新能源汽车的抓拍照片上叠加有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编号、防伪信息、机动车号牌等内容,证据确实、充分。
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是对超速车辆进行违法抓拍照片固定证据,对违法抓拍的照片需民警审核,并不属于现场处罚。被申请人在交通监控设备抓拍到超速行驶的渝Axxx57小型新能源汽车后,对抓拍内容进行审核并及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在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平台后五日内,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统一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手机短信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了机动车所有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将本案测速抓拍设备点位信息“横一路”在微信公众号“平安合川”向社会公布,该测试点在来车方向前方约650米外设置有明显的限速标志、250米外设置有“前方移动测速”的标志,符合《道路交通安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复议申请人的超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复议申请人唐某某的超速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记3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做出《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0日13时43分,申请人驾驶渝Axxx57车至合川区横一路3公里600米(铜溪至合川),被该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抓拍该辆汽车速度为87km/h,超过限速标志标明时速70km/h的24.3%。
2025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将抓拍到的渝Axxx57小型新能源汽车超速违法行为内容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于2025年6月23日进行审核。
2025年6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统一按照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的联系方式,通过手机短信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告知了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接受处理,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2025年7月1日,申请人在“交管12123”上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的超速驾驶违法行为予以罚款100元。
另查明,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将本案的移动设备测速点“横一路3公里600米”通过“平安合川”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布,且在申请人来车方向距该移动设备测速点位250米处设置有“前方移动测速”标志和650米处设置有“70(小客车)”限速标志。案涉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编号为501700190000030007,于2024年10月18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证书编号2024101402522),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7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抓拍照片、横一路限速标志和前方移动测速现场标志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行为录入审核记录网页截图、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违法行为手机短信告知网页截图、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全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和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的公示、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编号202410140252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驾驶人唐某某基本信息截图、小型新能源汽车渝Axxx57车辆信息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本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本案移动测速点(横一路3公里600米)于2023年3月2日向社会公布,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650米设置有明显的限速为“70”标志、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50米设置有明显的“前方测速”标志,该移动测速点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3〕455号)第二项之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之规定,案涉测速设备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内,其检测方式合法、检测数据真实有效,被申请人在案涉路段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交通违法证据,符合前述规定。结合在案证据,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57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于重庆市合川区横一路3公里600米时,被固定测速设备记录时速为87km/h,超过该路段规定最高时速70km/h的24.3%,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超速行驶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所持复议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 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限速60公里/小时以上80公里/小时以下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50%的,处一百元罚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驾驶渝Axxx57小型新能源汽车以87km/h行驶在重庆市合川区横一路3公里600米处(限速70km/h)时超速比达到24.3%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驾驶案涉小型新能源汽车渝Axxx57于2025年6月20日13时43分至合川区横一路3公里600米超速24.3%行驶被移动测速仪抓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1日将测速仪采集的违法行为内容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于6月23日进行审核并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采集违法信息、录入、审核、违法行为告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2025年7月1日,申请人在“交管12123”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5年7月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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