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7-25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175号
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袁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6日收到,于2025年6月13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5月31日18时40分,申请人在省道541 15公里300米驾驶机动车因超速50%以上未达到100%被罚款600元,限速60公里每小时,记录车速为90km/h,而申请人认为其对该路段路况较熟悉,且当时实际车速为50km/h,并未超速,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法定执法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通过“平安合川”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示了包含“省道541 15公里300米”在内的测速抓拍点位信息,并在申请人来车方向距测速点位500米外,按规定设置有限速标志及测速警告标志。2025年5月31日18时40分许,渝Bxxx1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川区省道541线15公里300米路段(往铜梁方向),被该处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抓拍该辆汽车平均速度为90km/ h ,该路段限速为60km/ h ,超速百分比为50%。该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于2024年10月20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查研究院检定合格(检定证书编号2024110800931号),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9日,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集的电子抓拍照片叠加有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编号、防伪信息、机动车号牌等内容,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的超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600元记6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民警采集申请人车辆违法图片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民警对该超速违法行为信息进行审核后,并将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5年6月3日通过短信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发送至渝Bxxx19号小型轿车登记电话,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做出《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31日18时40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Bxxx19的小型轿车行驶于省道541 15公里300米时,被设置在该处的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拍摄记录,该道路限速60km/h,雷达测速仪拍摄的照片显示申请人的实际测速值为90km/h,超速50%。
2025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民警将抓拍到的案涉小型轿车超速违法行为内容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于2025年6月3日进行审核,同日,通过手机短信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告知了申请人。2025年6月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进行的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600元,并当场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3月2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通过“平安合川”微信公众号发布《关于全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和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的公示》,将测速抓拍设备点位信息向社会公示,在该公示中记录有“省道541 15公里300米”等点位信息。在申请人来车方向距该雷达测速点位500米外设置有“60”“雷达测速”标志。案涉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编号为501700000100030008,于2024年10月20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证书编号2024110800931),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9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抓拍照片、限速60及雷达测速现场标志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网页截图、手机短信告知网页截图、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全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和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的公示、检定证书(编号2024110800931)、立案决定书[渝合川公(交巡)立字501700690037015]、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送达回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本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之规定,案涉测速设备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内,其检测方式合法、检测数据真实有效,被申请人在案涉路段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交通违法证据,符合前述规定。结合在案证据,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Bxxx19的小型轿车行驶于省道541 15公里300米时,被固定测速设备记录时速为90km/h,超过该路段规定最高时速60km/h的50%以上未达100%,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超速行驶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所持复议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100%的,罚款的600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案涉小型轿车在省道541 15公里300米处(限速60km/h)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款600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驾驶案涉小型轿车于2025年5月31日18时40分许在限速60km/h的省道541 15公里300米处超速50%行驶被固定测速仪抓拍。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31日将测速仪采集的违法行为内容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于6月3日进行审核并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采集违法信息、录入、审核、违法行为告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2025年6月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同日立案调查,并适用一般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罚款600元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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