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7-25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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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152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刘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50170016047802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6日收到,于2025年5月30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实施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要求佩戴头盔的违法行为处罚200元记1分的决定不合理,执法程序不合法,仅有一名警察执法,存在违规执法,滥用职权,且未按要求佩戴头盔应当以劝导为主罚款为辅的方式进行,故应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5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民警向某某带领辅警在重庆市合川区国道351线2556公里100米开展道路安全检查活动。当日8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向检查点驶来,被申请人民警将其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其实施了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经现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被申请人当场对其作出处罚后将《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查验车辆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确有“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依据《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对于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或者戴安全头盔,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称未佩戴安全头盔一般以劝导为主罚款为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反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处以记1分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民警向某某在处罚申请人前,通过手机视频现场连接附近执勤民警李某某,通报、确认了相关案情,落实了两名民警执法的要求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重庆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第十五条,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简易程序办理,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5日8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向重庆市合川区国道351线2556公里100米处的检查点。被申请人民警向某某带领辅警将申请人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其实施了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向某某通过手机视频现场连接附近执勤民警李某某,通报相关案情,二民警确认案情后,由民警向某某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不合理,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民警向某某告知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反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应当处记1分罚款200元,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内容适当。随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整个处罚过程,二民警全程保持手机视频连线状态。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详细信息、(编号:50170016047802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本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罚款200元”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能够证实申请人存在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道路交通安全违反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驾驶摩托车,不带安全头盔的”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记1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五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执勤民警向某某通过视频连接附近执勤民警李某某,通报并确认了案情,二民警全程保持手机视频连线状态并现场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依法进行处罚前告知,作出《决定书》后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仅有一名民警执法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50170016047802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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