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6-25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127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邓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责令其重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8日收到,于2025年5月7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4月28日,申请人得知《决定书》内容。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驾驶人未戴头盔”规定罚款幅度为20-200元,被申请人民警直接告知申请人最低罚款200元起步,存在误导。申请人积极配合、未造成其他任何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按照情节最严重的结果进行处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某某街路段开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整治工作。当日8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检查点驶来,被申请人民警将其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其实施了驾驶二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经现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罚款200元人民币),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随后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电话号码后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申请人确有“驾驶二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且民警在现场执法时依法告知申请人处罚幅度,申请人表达了自己的意见,陈述申辩权得到保障。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简易程序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该案,被申请人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及《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当场决定给予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8日8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向重庆市合川区某某街路段检查点。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其实施了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遂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当场进行申辩,认为处罚过重。被申请人民警对处罚幅度进行释明后,对申请人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200元,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电子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基本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本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能够证实申请人存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罚款200元”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相关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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