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5-22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47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张某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调查处理报警事项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4日收到,于2025年3月2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对其报警请求履行相应的调查、处理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重庆市合川区某镇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自2024年9月份开始,申请人房屋持续被佩戴“某某鑫”安全帽及身穿“某某矿业”安全服的公司人员使用挖掘机强行填埋,申请人张某某为了保护本户房屋院落等财产被相关人员打伤住院。申请人房屋房顶于2024年9月26日被强行拆除,期间,申请人家人多次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户的报警后未对强制拆除房屋的违法犯罪行为做任何处理决定,也未作出任何书面处理决定。因国庆期间发生降雨,申请人案涉房屋及屋内物品遭受持续的雨淋、浸泡,申请人一再请求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双凤派出所依法处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屋顶的违法行为,被以各种理由推脱且持续不予处理申请人的报警事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怠于履行保护人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日13时许,申请人女儿张某红报警求助称,申请人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某镇某村X组XX号的房屋被某某石场拆了。被申请人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未发现强拆行为。经了解,张某某房屋系其本人喊自己的兄弟张某明带领工人拆除的,且仅拆除了房屋顶棚部位,房屋整体无损坏。因现场无违法犯罪事实发生,民警将该报警求助情况作情况掌握。
在后续的调查取证过程中,民警对拆除房屋的施工工人杨某建、蒋某财进行询问了解到:2024年9月26日两人收到张某明的电话,约定在9月27日拆除张某某的房屋,且拆除房屋时张某某及其老婆刘某芳均在现场,并提供了午饭。两人所提到的张某明,系张某某的兄弟,民警多次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询问,该人均不配合。后民警对某某石场负责人姚某刚进行询问了解到:2024年6月10日某某石场与张某某协商房屋拆迁事宜,并按照本区土地补偿标准计算了15万左右的补偿款。2024年6月19日,某某石场负责人与村委会将补偿款送到张某某家中,但张某某以补偿标准过低拒绝领取,房屋拆迁事宜陷入僵局。民警向牛头冲建筑用石灰岩矿现场管理人员杨某荣了解到:其本人代表公司与张某某协商房屋拆迁事宜,并对房屋面积进行了丈量,双方口头协商赔偿事宜基本达成一致。后杨某荣多次联系张某某签订书面协议以便进场实施拆迁,但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协议,故其也未组织人员对房屋拆除。综合现有证据材料,张某红报警所称的其父亲张某某家中房屋被强拆的事实不存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因未发现违法事实,对此次报警求助的事实作情况掌握,后续对相关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收集了相应的证据,整个过程依法依规,已完全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日13时23分许,申请人之女张某红使用手机号码拨打110报警求助,称其父亲张某某位于合川区某镇某村的房屋屋顶被石场强制拆除。当日13时24分许,被申请人将该警情下发至双凤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民警使用派出所办公电话联系报警人张某红,询问情况后赶往现场。
2024年10月1日14时25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申请人位于某镇某村1社家中了解情况,得知该房屋是由张某红父亲张某某与石场负责人姚某刚等人自行口头协商进行房屋拆迁,现因赔偿等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民警作情况掌握,并口头通知报警人到被申请人办公场所领取接报警回执。同日,被申请人民警走访询问参与拆除人员张某明,其称拆除时张某某夫妇在场,对拆除房屋房顶事项未置可否。
另查明,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询问了杨某建、蒋某财,二人均陈述系接到张某某堂哥张某明电话后参与拆除张某某房屋,拆除房顶时张某某夫妇在现场,并未反对。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询问石场负责人姚某刚,其陈述该企业与张某某曾协商相关补偿价款为15万元左右,后张某某拒绝接收补偿款,其不知晓张某某房屋屋顶被拆除事项,也不认识张某明。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询问石场现场管理人员杨某荣,其陈述公司与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后,张某某自己主动喊人拆掉了猪圈及房屋的顶棚。
2024年10月12日,申请人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双凤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调查处理报警事项职责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1日予以受理,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合川府复〔2024〕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1月9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5年3月31日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警情查询截图、情况说明、照片(5张)、出警视频、询问笔录(姚某刚、杨某建、蒋某财、杨某荣)、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紧急求助第五项“其他需要公安就干处置的紧急求助事项”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辖区内警情进行处理,主体适格;案涉警情系申请人女儿张某红拨打110报警求助,被申请人将该警情下发至双凤派出所处理;该派出所赶赴现场予以核查处理,发现现场并无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后告知了报警人核查处理结果,已履行对其报警请求的调查处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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