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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不服区公安局交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5〕82号)

日期:2025-05-22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82号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余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8日收到,于2025年4月14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3月6日17时26分许,申请人到达沙北路并将渝xx号小型面包车停放在沙北路边,去新华小学附属幼儿园接送孩子。2025年3月6日17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渝xx号小型面包车离开,后认定为违停。被申请人就违停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新华小学附属幼儿园所在路段未规划任何停车泊位,也没有公用停车场可供停车,且沙北路路面较宽,被申请人不应该在学生上学、放学时间对停车行为进行处罚,同时,申请人停车时间较短,系临时停车,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合川区公安局于2025年1月15日将该违法停车抓拍设备点位信息在微信公众号“平安合川”向社会公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申请人余某驾驶渝xx号小型面包车在沙北路违法停车于2025年3月6日17时24分07秒被“沙北路路段3”抓拍设备记录,系统自动于当日17时24分22秒发送违章停车提示短信至渝xx号小型面包车登记电话;当日17时35分13秒,渝xx号小型面包车仍停在此处,未驶离违停路段,被监控设备记录违法停车。

2025年3月6日17时36分许,被申请人将该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2025年3月7日17时14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对该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信息进行审核,于同日将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运用平台,并通过短信将违法信息发送至渝xx号小型面包车登记电话,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申请人的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地点位于沙北路,在沙北路入口处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驾驶车辆其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路段交通违法行为,应由被申请人进行管理查处,执法主体适格,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驾驶渝xx号小型面包车在沙北路实施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对其申请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的要求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6日17时24分07秒,渝xx号小型面包车在沙北路违法停车被“沙北路3”抓拍设备记录;当日17时24分22秒系统自动向渝xx号小型面包车登记电话号码发送违章停车提示短信,告知立即驶离;当日17时35分13秒,渝xx号小型面包车仍停在此处,未驶离违停路段,被监控设备记录违法停车。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民警审核违法停车信息后将其录入系统,并通过短信通知申请人接受处理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25年3月3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出具《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处罚款100元,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5年1月15日,合川区公安局在微信公众号“平安合川”发布《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新增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的公示》,将“沙北路3”等违法停车抓拍设备点位信息向社会公示,并载明设备用途:用于抓拍违法停车、违反禁令标志、违反禁令标线等违法行为。案涉车辆停车路段路段设有禁止临时停车标志。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道路情况及禁停标志照片、违法停车照片、发送提醒挪车短信截图、发送违章短信截图、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违法信息审核录入截图、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详细信息、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新增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的公示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本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本案中,合川区公安局已将违法停车抓拍设备点位信息向社会公示,被申请人按照程序规定对申请人违法停车信息进行录入、审核,发送短信通知申请人接受处理及告知陈述申辩权,并适用简易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本案中,案涉道路设置有禁止临时停车标志,被申请人拍摄的渝xx号小型面包车违法停车图片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发送短信截图等证据足以证实渝xx号小型面包车在禁止停车路段停放,前后两次记录违法行为的时间间隔超过10分钟,且申请人在收到违停提醒短信后未驶离,申请人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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