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5-22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112号
申请人:卿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卿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3日收到,于2025年4月28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案涉路段临时停车,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间内驶离,后又回到该地方拿快递临停两分钟,故本案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13日7时51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带领辅警巡逻至合川区水产校路段,发现案涉小型普通客车违法停放在该路段,该车附近无驾驶员,随即按照操作规范对该车拍取第一张照片,并提交系统推送短信通知挪车信息。当日8时14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再次返回该地点后发现该车仍未驶离,故拍摄第二张、第三张违法停车照片后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提交系统上传采集到的违章信息由被申请人后台民警审核,张贴过程中亦无人员自称该车车主。2025年3月14日,经被申请人民警审核后提交系统录入违法停车信息,通过短信通知该车车主接受处理,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2025年3月29日,申请人在“交管12123”平台处理了该违章记录,并缴纳了100元罚款,系统自动生成《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水产校路口处设立了禁止停车标志,表明了该路段禁止停车,被申请人收集的车辆现场照片、案涉路段禁止停车标牌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确有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水产校路段的违法停车行为,应由被申请人管理查处,执法主体适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合川区水产校路段设有明显的禁止停车标志。2025年3月13日7时55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巡逻至水产校路段,发现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已停放在该路段,该车附近无驾驶员,随即对该车拍取第一张照片,并提交系统推送短信告知违法行为信息。2025年3月13日8时14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再次返回该地点后发现该车仍未驶离,拍摄第二张、第三张违法停车照片后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将采集到的违章信息上传系统由后台民警审核,张贴过程中无人员自称该车车主。202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民警审核违法停车信息后将其录入系统,通过短信通知该车车主接受处理,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2025年3月29日,申请人在“交管12123”平台处理了该条违章记录,并缴纳了100元罚款,系统自动生成《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详细信息、违法停车照片、禁止停车标志照片、发送短信截图、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违法信息审核录入截图、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本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案涉道路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驾驶人不得在该路段停放车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集的违法停车照片、发送短信截图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主张其已在规定时间驶离,后才再次停放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该情况属实,其停车行为仍属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民警通过执法记录设备拍摄的案涉小型普通客车违法停车三张图片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且图片上叠加有设备编号、防伪码等信息,并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及第五十八条“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之规定,申请人在“交管12123”平台上处理案涉违法行为,系统自动生成《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5日
分享文章到
文件下载
相关文档
政策原文
附件下载
主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邮编:401520
地址:重庆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
网站标识码:500117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