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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5〕33号)

日期:2025-05-22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33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刘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合川公(南津街)行罚决字〔202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1日收到,于2025年2月27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从2021年至今未吸过毒,希望重新抽血检验。

被申请人称:2019年7月30日,申请人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8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5年2月18日,申请人被依法传唤至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进行毛发检测,申请人的毛发样品中检测出甲基丙苯胺,被认定有吸毒行为。2025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被申请人收集的申请人的陈述、毛发提取封存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毛发检测告知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刘凯确有吸毒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依法将本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依法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送达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将其被传唤情况通知家属。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诉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并告知复核意见,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办案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8日13时许,被申请人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在合川区合阳锦城路2号外有一名叫刘凯的吸毒前科人员,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申请人依法传唤至南津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对其毛发初筛结果冰毒呈阳性,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同日,被申请人民警提取申请人毛发样本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进行毒品鉴定。同日,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本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2025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同日18时45分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读《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其进行询问,并将申请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情况告知其家属;同日20时许,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毛发检测鉴定结果,申请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同日21时51分许,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否认吸毒事实,但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2025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自2025年2月19日至2025年3月5日),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同日,向申请人家属送达《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合川公(南津街)行罚决字〔202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告知笔录、合川公(南津街)立案字〔2025〕93号立案登记表、合川公(南津街)行传字〔2025〕19号传唤证、合川公(南津街)审字〔2025〕183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毛发提取封存笔录、合川公(南津街)鉴聘字〔2025〕3号鉴定聘请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合川分所〔2025〕毒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告知笔录、合川公(南津街)重鉴通字〔2025〕1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合川公(南津街)传通字〔2025〕17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合川公(南津街)拘通字〔2025〕13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合川公(太和)强戒决字〔201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将本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案件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申请人具有吸毒的事实;被申请人立案、延长询问时限、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告知及复核、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的合川公(南津街)行罚决字〔202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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