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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不服区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2〕38号)

日期:2025-04-27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5〕38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重庆某某工艺标识有限公司。

申请人胡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责令其重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4日收到,于2025年3月7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重庆某某工艺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1日依法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第三人某某公司员工,在公司PVD车间从事防水膜操作工的工作,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点至6点。2024年12月16日早上7点30分左右,申请人在用人单位门口的“某某面庄”早餐店买完早餐后下阶梯准备进入用人单位门口时,不慎摔伤。首先,申请人受伤时间距早上上班时间仅有30分钟间隔,根据申请人的日常习惯,申请人在买完早餐后会在前往工作车间的路上吃完早餐,到达工位后就会立即投入工作当中,因此申请人在用人单位门口买完早餐后并前往工作岗位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申请人受伤地点距用人单位大门仅有数米距离,并且用人单位的食堂就在“某某面庄”早餐店左面,员工宿舍在早餐店右面,用餐之后通过阶梯前往用人单位门口,是每一名员工投入工作的必经之路,该路段虽与公共区域重合但是仍然处在公司有效的管理区域范围,应当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再次,申请人购买早餐并用餐行为的根本目的是为身体补充能量,让身体机能处于能投入工作的合格状态,因此申请人早上用餐虽非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属于满足基本生理需求、为后续工作提供必要准备的“预备性行为”。因此,申请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所在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经调查核实,申请人胡某某系第三人某某公司职工,2024年12月16日胡某某前往某某公司上班途中,当日7时30分左右在某某公司大门附近的早餐店买完早餐下阶梯时不慎摔倒致左下肢受伤,经重庆某某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

2024年12月17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受理,于2025年2月13日依法作出了合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建议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可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申请人不在公司食堂就餐,亦不居住在公司宿舍,其每日餐食均由其自行安排。事发当天,申请人在公司厂门外的“某某面庄”早餐店自行购买早餐后下阶梯时摔伤,该早餐店并非公司管理经营,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某公司系2012年9月18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摩托零部件的研发,生产、加工工艺标牌、标识、塑料制品、摩托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汽车零部件等。申请人胡某某系第三人的员工,为PVD车间防水膜操作工,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点至6点。申请人胡某某未在第三人某某公司食堂就餐,每日餐食由申请人自行安排。

2024年12月16日早上7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第三人厂区门口外的“某某面庄”早餐店购买早餐后,下阶梯时不慎摔倒致左下肢受伤,经重庆某某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

2024年12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胡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合川人社伤险受字〔2025〕1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其系在早餐店购买早餐后下阶梯时摔伤,否认摔伤系其他自然人伤害或者机动车碰撞导致。202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不予视同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25年2月21日送达申请人,于同日向第三人邮寄,第三人于2025年2月24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事故伤害报告表、劳动合同书、证明材料(李某某、李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胡某某)、事发地点照片、重庆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受字〔2025〕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4号)、送达回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受伤地点的视频资料,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程序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某未在第三人公司食堂就餐,餐食均由其自行安排。事发当日,胡某某在“某某面庄”早餐店购买早餐后下阶梯摔伤,其购买早餐虽在工作时间前,即使该店距离第三人厂门口仅数米距离,但该店并非第三人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围,也不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故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上述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所作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不予视同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对于申请人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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