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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某某不服区交巡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4〕230号)

日期:2024-09-30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4〕230号

申请人:幸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幸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9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3日7时30分许,申请人将案涉小型轿车停放在某某街菜市场路段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规定停车行为,并对申请人处10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该停车地点位于其门市前,非公共道路,无“禁停标示”,未对其他车辆或行人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停车时间不超过5分钟,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提供停车时长的证据,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案涉某某路系2023年3月2日通过“平安合川”微信公众号进行公示的违法停车严管路段,设有“某某路严管路段”禁停标志。2024年5月13日7时34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带领辅警巡逻至合川区某某路路段,发现案涉小型轿车违法停放在该路段,该车附近无驾驶员,随即拍摄违停照片后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将采集到的违章信息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由被申请人后台民警审核。2024年5月14日10时9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审核后,将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于当日将违法信息短信发送至案涉小型轿车登记电话。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平台自助处理该条违章,被申请人出具《决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收集的违法停车现场照片、道路门牌号等证据证实,该路段为某某路路段,案涉小型轿车确有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3日7时34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巡逻至某某路路段,发现案涉小型轿车已停放在该路段,该车附近无驾驶员,随即拍摄违停照片后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将采集到的违章信息上传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由后台民警审核。当日7时35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对违章信息进行审核后,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违法行为将被依法处罚,并请其立即驶离,否则将依法拖移。2024年5月14日10时9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对该违法行为信息进行审核后将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当日13时许,被申请人民警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向机动车备案信息预留联系电话以短信形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申请人陈述申辩权、查询处理方式及时限等告知申请人。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平台自助处理、缴纳罚款,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

另查明,2023年3月2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通过“平安合川”微信公众号发布《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全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和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的公示》,将违法停车抓拍设备点位信息向社会公示后投入使用,在该公示中确定“某某路”为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且某某路设有明显的禁止停车标志。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立即驶离提示短信截图、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违法信息审核录入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截图、违法行为短信告知发送信息截图、《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全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和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的公示》网页截图、机动车详细信息、违法停车截图(3张)、违法停车路段照片(8张)、《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本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申请人案涉小型轿车停放地点系机动车及公众通行的通道,符合上述“道路”的规定,且某某街菜市场前商铺门牌号均显示为某某路,申请人停车区域应属于某某路禁令标志指示的严管路段范围。申请人所持案涉道路非公共道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本机关认为,案涉路段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亦未规划停车泊位,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本案执法记录设备拍摄的案涉小型轿车违法停车三张图片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且图片上叠加有设备编号、防伪码等信息,被申请人民警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之规定,案涉小型轿车在本案禁止停车路段违法停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及第五十八条“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之规定,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自助处理、缴纳罚款,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相关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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