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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不服区交巡警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4)155号)

日期:2024-07-08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4155

    申请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曾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1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5月6日10时25分,在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某某交叉路口被认定存在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处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停车路段没有禁止停车标识牌,被申请人的监控设备安装在商业银行楼顶,申请人无法观察该路段是否能停车;被申请人路面设施建设不完善,导致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停车,申请人并无主观违法故意,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被申请人收集的违法停车照片、现场禁止停车标志等能够证实涉案小型轿车于2024年5月6日10时10分31秒逆向违停被违法停车抓拍设备记录,系统自动于2024年5月6日10点10分33秒发送违章停车提示短信至案涉小型轿车登记电话。截至2024年5月6日10时25分41秒涉案车辆仍停在此处,未驶离违停路段,申请人违停事实清楚。申请人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地点位于钱塘镇某某交叉路,该道路一侧设置有临时停车位,道路两端均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的案涉车辆未停在停车位中,其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23年3月2日将违法停车抓拍设备点位信息在微信公众号“平安合川”向社会公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交通监控设备抓拍内容进行了审核并及时录入了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预留联系方式,通过手机短信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了机动车所有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6日10时10分许,涉案小型汽车行驶至涉案道路停放,该路段设有明显的禁止停车标志。该车于2024年5月6日10时10分31秒被交通监控设备抓拍到违停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于10时10分33秒自动向该车备案信息预留联系方式发送了立即驶离提示短信通知。在该车一直未驶离的情况下,同日10时25分许,交通监控设备再次抓拍到该车,并记录为“违反规定停车”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民警将采集申请人车辆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2024年5月7日14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对该违法行为信息进行审核后将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当日19时许,被申请人通过该平台向机动车备案信息预留联系方式以短信形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申请人陈述申辩权、查询处理方式及时限等告知申请人。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口头告知后,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违停行为处罚款100元,并将《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本案中用于抓拍的固定式交通监控设备经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合格。2023年3月2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通过“平安合川”微信公众号发布《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全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和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的公示》,将违法停车抓拍设备点位信息向社会公示后投入使用,在该公示中记录有案涉地点等点位信息。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交通标志图片、违法停车截图(4张)、立即驶离提示短信截图、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违法信息审核录入截图、违法行为短信告知发送信息截图、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全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和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的公示》网页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根据,被申请人作为合川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本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用于违停抓拍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经有权机构检验合格,并通过“平安合川”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布后投入使用,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之规定,本机关认为,案涉道路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本案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涉案小型轿车违法停车四张图片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且图片上叠加有违反停车规定交通违法的日期、时间、地点、设备编号、防伪码等信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之规定。被申请人收集的违法停车截图、立即驶离提示短信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小型轿车在本案禁止停车路段违法停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收到立即驶离短信通知后并未立即驶离,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10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所持复议理由与本机关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因违法停车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对监控设备采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审核录入符合前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行为通知、陈述申辩权告知、处理时限、适用程序等程序均符合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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