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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不服区市监局作出的来函回复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4〕84号)

日期:2024-06-06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484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谢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谢某某来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3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43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因买到不合格产品,申请人于2024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举报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某某公司)销售的“弹辣 魔芋凉皮(藤椒川香味)”。被申请人于2024220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该公司在知晓其违法行为后积极整改,涉举报食品出厂合格检验报告表明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法行为轻微,暂无证据表明造成了实质性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消费者召回过涉案产品,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召回通知,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方面的危害。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积极改正属于应尽法律义务,并不属于不予处罚情节。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影响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获得奖励的权利,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于20241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20242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回复》,并于次日通过信件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经查,重庆某某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委托有生产资质的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弹辣 魔芋凉皮(藤椒川香味)(净含量:335+赠送乳酸菌100ml)(组合日期:2023414日)”食品。被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每100克食品含能量83千焦,营养素参考值1%,含蛋白质0克,营养素参考值0%,含脂肪0克,营养素参考值0%,含碳水化合物3.8克,营养素参考值1%,含钠666毫克,营养素参考值33%。被举报人重庆某某公司提供了涉举报食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每100g食品含能量83千焦,含蛋白质0.4克,含脂肪0.3克,含碳水化合物3.8克,含钠666毫克。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中蛋白质和脂肪“0”界限值(每100g100mL)为≤0.5g,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的规定,该食品蛋白质和脂肪含量均应标示为0g/100g。能量、碳水化合物及钠的含量均按照第三方检测结果直接进行标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四十八项的要求。被举报食品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使用蔗糖,经第三方检测未检出蔗糖。涉举报产品外包装标示了“零蔗糖”,并标示了“蔗糖添加量:0”,但未标示蔗糖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2规定。被举报人在知晓其违法行为后积极整改,涉举报食品出厂合格检验报告表明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违法行为轻微,暂无证据表明造成了实质性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重庆某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2021121日施行)及《重庆市市场监督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2022328日施行)相关规定,申请人的反映不符合奖励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1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31227日在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委托生产的“弹辣 魔芋凉皮(藤椒川香味)”1盒,金额0.99元,生产日期为2023414日。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包装正面标注“零蔗糖”,属于对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一百克蔗糖的含量;标注能量值83千焦、蛋白质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3.8克,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能量计算方式,涉案产品的真实能量为64.6千焦,其标注为83千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受理投诉举报,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处罚被投诉举报人并奖励申请人。

    2024116日,被申请人对重庆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确认被举报产品为重庆某某公司委托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检查案涉产品“弹辣 魔芋凉皮(藤椒川香味)(净含量:335+赠送乳酸菌100ml)(组合日期:2023414日)”食品外包装,标示以下信息:弹辣 魔芋凉皮 零脂肪/零蔗糖,赠送0/0蔗糖乳酸菌,藤椒川香味,营养成分表每100克食品含能量83千焦、含蛋白质0克、含脂肪0克、含碳水化合物3.8克、含钠666毫克,营养素参考值分别为1%、营养素参考值0%、营养素参考值0%、营养素参考值1%、营养素参考值33%。重庆某某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检验报告显示每100克食品含能量83千焦、含蛋白质0.4克、含脂肪0.3克、含碳水化合物3.8克、含钠666毫克,蔗糖未检出。同日,被申请人告知重庆某某公司申请人相关诉求,重庆某某公司明确表述拒绝调解。

    2023131日,被申请人延长申请人举报事项立案核查期限。

    202428日,重庆某某公司向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停止生产的函告》,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弹辣 魔芋凉皮(藤椒川香味)”(净含量:335+赠送乳酸菌100ml),作废相关包材。

    202429日,重庆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整改报告》,表示已对该批次产品进行了召回(召回20盒,已销售给消费者无法召回),已停止委托生产该食品。

    2024218日,被申请人提取重庆某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合同、被委托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购销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召回被举报产品照片等材料,并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陈述被举报产品由五个食品组装而成,食品配料表中均未添加蔗糖;经第三方检测,测试结果为未检出蔗糖,因此在食品外包装上标示了“零蔗糖”、“蔗糖添加量:0”,但未标示蔗糖在成品中的含量,已召回涉举报批次食品,并停止委托生产该食品。经查看出厂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为合格产品。

    20242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回复》。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处理登记单、投诉举报函、举报图片、购物小票、关于办理谢某某来函的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3份)、重庆某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弹辣 魔芋凉皮(藤椒川香味)(净含量:335+赠送乳酸菌100ml)(组合日期:2023414日)”食品照片、委托生产合同、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声明、入库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整改报告、召回产品照片、关于停止生产的函告、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立案核查期限)、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主体资格、程序及送达《回复》均无异议,本机关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适当、合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四十八条规定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分为直接检测和间接计算。直接检测即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方法的情况下,可选用AOAC推荐的方法或公认的其他方法,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本案中,案涉食品经第三方检验结果为每100克含能量83千焦、含蛋白质0.4克、含脂肪0.3克、含碳水化合物3.8克、含钠666毫克,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示值按照第三方检验报告获得的数值每100克含能量83千焦予以标示,符合前述规定。同时,该食品营养成分表蛋白质、脂肪的标示值标示为“0”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6.31中蛋白质、脂肪“0”界限值(每100 g 100 ml为≤0.5g)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申请人认为举报产品真实能量为64.6千焦,该说法仅计算了该产品碳水化合物产生的能量,未计算脂肪、蛋白质在人体代谢中产生的能量,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被举报食品外包装标示了“零蔗糖”,并标示了“蔗糖添加量:0”,但未标示蔗糖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前述规定。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证实被举报人在知晓其违法行为后积极整改,同时涉举报食品出厂合格检验报告表明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定其违法行为轻微并无不当。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并未提及被举报人未标示蔗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定暂无证据表明该行为造成了实质性危害后果,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对重庆某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内容适当。申请人所持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220日作出的《关于办理谢某某来函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4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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