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4-06-06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4〕49号
申请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魏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8日在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于2024年3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6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在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销售的“红薯粉”含有防腐剂存在虚假宣传,涉嫌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回复》告知终止调解决定,未区分处理投诉举报,未对举报事项依法履职,被申请人回复存在明显不当,程序违法。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3月2日前往某某公司的经营现场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年3月8日在12315平台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于2024年4月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经核查,某某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合法资质,在注册场地开展经营活动。经核实,被举报产品的“红薯粉 ”系某某公司通过网上销售的,该食品包装标识上明确标注“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等文字,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又名脱氢醋酸及其钠盐)功能 防腐剂”的规定,脱氢乙酸钠属于防腐剂。某某公司在某某平台上开设的店铺的销售客服在答复申请人询问红薯粉是否含防腐剂时,回答不含防腐剂并进行了销售,该行为涉嫌以虚假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违反了《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并于2024年4月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调查的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核查、回复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建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称某某公司销售的“红薯粉”在销售时宣传不含防腐剂,但食品包装袋配料表中明确标注含有脱氢乙酸钠,该食品添加剂属于防腐剂,某某公司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请求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某某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同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
2024年3月2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某某公司出具的《不予调解说明》,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参与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某某公司,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
2024年3月15日,因案情复杂、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进行核查取证。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销售人员进行了询问。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调查决定。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调查的决定。
另查明,针对本案受理前被申请人履职期限未届满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内已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事宜,行政复议人员向申请人释明其可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或者撤回本案后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表示将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案依法作出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登记单、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短信截图、电话记录、不予调解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立案)、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 年 2 月 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 2024 年 3月 15 日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取证,符合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之规定,该申请期限计算的前提系行政机关已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履职期限届满未作出行政作为等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期限并未届满,其履职行为并未完结,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满足上述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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