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4-05-11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4〕22号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巫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合市监函〔2024〕12号《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巫某某来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依法处罚违法企业,于2024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依法处罚违法企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3年9月9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附近超市花费人民币11.5元购买了一次性雨衣,该产品未标示厂名厂址。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告知其救济途径,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回复》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重庆花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于同日通过信件方式将《回复》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信件后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经查,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一次性雨衣”产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签上未标示厂名厂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被举报人已自行停止销售涉举报的“一次性雨衣”产品,并加强了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综上,被举报人销售的“一次性雨衣”产品标签上未标示厂名厂址事宜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某某超市》信件。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销售的“一次性雨衣”产品未标示厂名厂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
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查验提取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检查其经营场所,未查见涉案“一次性雨衣”产品。被举报人陈述其曾销售涉案“一次性雨衣”产品,该商品现已下架,不再销售。
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对本次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行为进行整改,要求其销售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日,被申请人将《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被举报人。
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询问。被举报人陈述其曾销售的“一次性雨衣”产品的购进情况、销售情况、进货查验情况及整改措施。同日,被申请人提取被举报人提交的《整改报告》,《整改报告》载明已售出产品未留存消费者联系方式,无法召回。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信件方式向申请人邮寄《回复》,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处理登记单》《投诉举报联合一百超市》信件、《回复》及其挂号信函收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渝合市监责改〔2023〕0006936号)及其送达回证、《证据提取单》《重庆花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重庆花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整改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机关予以认可。
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适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案涉“一次性雨衣”产品存在未标明厂名厂址的信件后,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涉投诉举报的“一次性雨衣”产品,被举报人陈述其曾销售涉案“一次性雨衣”产品,现已不再销售涉案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责令改正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已履行法定职责。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亦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信件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回复》,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救济途径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履行的告知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的渝合市监函〔2024〕12号《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巫某某来函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7日
分享文章到
文件下载
相关文档
政策原文
附件下载
主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邮编:401520
地址:重庆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
网站标识码:500117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