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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某不服区市监局来函回复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4〕9号)

日期:2024-05-11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4〕9号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巫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合市监函〔2023〕442号《关于办理巫某某来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责令其限期内重新处理并依法处罚违法企业,于2024年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18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依法处罚违法企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23年2月20日生产的“某老坛酸菜鱼调料”配料表含有“鸡肉精膏”不符合食品标准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不予立案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回复》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救济渠道,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某公司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10月23日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于2023年10月24日前往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因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2023年10月31日送达某公司,《回复》于2023年11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经核查,某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准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与销售,食品类别为调味品。被申请人现场监督检查时在某公司成品库房未发现被投诉产品,某公司负责人称其2023年05月对“某老坛酸菜鱼调料”进行了配方调整,并于2023年06月对该产品包装袋重新进行了印制,在某公司包装袋库房发现有被投诉产品已重新印制的包装袋。经检查被举报批次产品投料记录,该产品添加的配料“鸡肉精膏”投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且“鸡肉精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7-01-13发布的《调味食品配料精膏》(SB/T 11195-2017)中3.1“ 调味食品配料精膏  以各种食品配料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经过调配加工得到的用于食品加工或餐饮的半固态(酱/膏状)调味产品。”所述范围,即“鸡肉精膏”有行业标准,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3.1.3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第二十六条“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添加的配料“鸡肉精膏”有行业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故无需在配料中展开标注。因此暂无证据证明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老坛酸菜鱼调料”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不要求某公司召回并没收被举报产品,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本身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亦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无需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书面材料《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称某公司2023年2月20日生产的“某老坛酸菜鱼调料”的配料表中“鸡肉精膏”属于复合配料,该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管含量多少都应对其原料组成部分进行展开标注,某公司未展开标注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处罚、书面召回被投诉产品、没收违法产品,对申请人给予举报奖金,并责令某公司退一赔十或者调解赔偿。

    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被申请人检查发现被举报产品批次系某公司2023年2月20日生产,该产品成品已全部售出,暂无库存产品。被申请人提取了“某老坛酸菜鱼调料”产品包装袋,该包装袋系某公司配方调整后重新印制,其产品标签明示品名:某老坛酸菜鱼调料;酸菜包配料:青菜(大叶芥菜、饮用水、食用盐、香辛料)、食品添加剂(姜黄、山梨酸钾);腌鱼包配料:食用玉米淀粉、食用盐、胡椒;酱料包配料:食用植物油、豆瓣酱(蚕豆、辣椒、小麦粉、饮用水、食用盐)、辣椒、姜、大蒜、食用盐、鸡精调味料、胡椒、食用香精、食品添加剂(柠檬酸、乳酸、乙基麦芽酚、D-异抗坏血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山梨酸钾);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地址等法定信息。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批次产品的原(辅)料投料记录表、鸡肉精膏生产企业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投料记录显示有“酸菜”投入量为600斤、“鸡肉精膏”投入量为0.5斤等信息,出厂检验报告中显示案涉鸡肉精膏各项指标均为合格。

    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某公司出具的《拒绝调解书》,某公司表示拒绝调解。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载明:某公司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某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签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签收《回复》。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处理登记单、电话通话记录截图、通话内容文字译本、邮寄流程图、证据提取单、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现场笔录、原(辅)料投料记录表、出厂检验报告、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办理巫某某来函的回复、送达回证、行政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机关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的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是否适当、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决定终止调解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调味食品配料精膏》(SB/T 11195-2017)系被举报产品添加的“鸡肉精膏”的行业标准,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3.1.3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第二十六条“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产品的投料记录可见“鸡肉精膏”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被投诉产品添加的“鸡肉精膏”无需在配料中展开标注,对申请人所持“鸡肉精膏”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进行展开标注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经过核查,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签收《回复》,符合相关规定。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后,已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对申请人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的渝合市监函〔2023〕442号《关于办理巫某某来函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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