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4-05-11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4〕29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6日对其“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黑鸭味香脖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标准”中举报事项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12月25日购买了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生产的黑鸭味香脖,经食用时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产品配料为鸡脖、植物油、食用盐、果葡糖浆、白砂糖、味精、香辛料等,营养成分表每100克含脂肪8.1克、含碳水化合物8.5克、含钠1381毫克。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属于虚假标注,其标示营养成分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健康所、中国营养学会权威网站发布的鸡(均值)营养成分每100克含碳水化合物1.3克、脂肪9.4克不符,存在虚标碳水化合物和脂肪问题。该产品正面包装刻意加大字体凸显宣传强调“鸭子”、“黑鸭”,误导消费者认为是鸭脖,食用时才发现是鸡脖,违反食品安全法。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重庆信访网上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情况、组织调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投诉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组织调解即终止调解,存在程序违法;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收到重庆市合川区信访办转送的关于申请人的(网上投诉)信访件后,于2024年1月4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因被投诉人某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信访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某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该企业处于生产状态,在该公司成品库房未发现被投诉产品,在其包装袋库房发现有被投诉产品包装袋。经核实,被举报的“黑鸭味香脖”由某某公司生产,其产品外包装袋标签明示以下信息:包装袋正面标示有“鸭子飞了®”“黑鸭味香脖(鸡脖)”等字样,产品背面标示有食品名称:黑鸭味香脖(鸡脖),配料:鸡脖、植物油、食用盐、果葡糖浆、白砂糖、味精、香辛料、白酒等,制造商、地址、产品标准代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法定信息。该产品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为每100克含能量1128千焦、蛋白质40.2克、脂肪8.1克、碳水化合物8.5克、钠1381毫克,营养素参考值分别为 13%、67%、13%、3%、69% 。
经查,某某公司生产的“黑鸭味香脖(鸡脖)”营养成分表系通过计算获得,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四十八条“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2.间接计算: A. 利用原料的营养成分含量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 B. 利用可信赖的食物成分数据库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之规定的获得营养成分含量数据的规定。2024年1月10日,某某公司将产品送至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每100克含能量1118千焦、蛋白质38.9克、脂肪9.0克、碳水化合物7.3克、钠1080毫克,该结果显示被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内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表2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某某公司生产的“黑鸭味香脖”产品外包装正、背面均标示有“鸡脖”,正面标示的“鸭子飞了®”系该产品注册商标,不是强调该产品为鸭肉产品,该产品香脖有不同口味,黑鸭味香脖是该公司香脖系列产品中的一种口味,没有强调该产品为鸭肉产品,其标示没有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
综上,某某公司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合川区信访办转送的申请人在重庆信访网上平台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2023年12月25日购买了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生产的黑鸭味香脖,经食用时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产品配料为鸡脖、植物油、食用盐、果葡糖浆、白砂糖、味精、香辛料等,营养成分表每100克含脂肪8.1克、含碳水化合物8.5克、含钠1381毫克。申请人认为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糖)含量高于纳(盐),食用盐和白砂糖的排列顺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2规定,配料表属于虚假标注;其标示营养成分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健康所、中国营养学会权威网站发布的鸡(均值)营养成分每100克含碳水化合物1.3克、脂肪9.4克不符,存在虚标碳水化合物和脂肪问题;该产品正面包装刻意加大字体凸显宣传强调“鸭子”、“黑鸭”,误导消费者认为是鸭脖,食用时才发现是鸡脖,违反食品安全法。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受理并书面告知,依法查处举报事项,组织调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
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
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处于生产状态,确认被举报的“黑鸭味香脖(鸡脖)”由某某公司生产,并提取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包装袋、生产原(辅)料投料记录、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鸭子飞了授权书等材料。被申请人在该公司成品库房未发现被投诉产品,在其包装袋库房发现有被投诉产品包装袋。该产品外包装袋标签明示以下信息:包装袋正面和背面均标示有“鸭子飞了®”“黑鸭味香脖(鸡脖)”等字样,背面标示有食品名称:黑鸭味香脖(鸡脖),配料:鸡脖、植物油、食用盐、果葡糖浆、白砂糖、味精、香辛料、白酒等,制造商、地址、产品标准代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法定信息。该产品营养成分系通过计算获得,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为每100克含能量1128千焦、蛋白质40.2克、脂肪8.1克、碳水化合物8.5克、钠1381毫克,营养素参考值分别为 13%、67%、13%、3%、69% 。
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提取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10日将黑鸭味香脖(鸡脖)送检验后取得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送检产品每100克含能量1118千焦、蛋白质38.9克、脂肪9.0克、碳水化合物7.3克、钠1080毫克,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要求。同日,因某某公司出具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送达某某公司。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办理李某某信访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通过重庆信访网上平台回复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合川区信访办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通话记录详情截图及内容说明、关于办理李某某信访的回复及重庆信访网上平台回复流程截图、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3份)、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包装袋、生产原(辅)料投料记录、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鸭子飞了授权书、检验报告、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主体资格和告知程序无异议,本机关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适当、合法。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2 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本案中,被申请人收集的某某公司生产原(辅)料投料记录证实案涉产品食用盐加入量大于白砂糖加入量,二者在配料表中的标示顺序符合前述规定。该投料记录表明,果葡糖浆的加入量介于食用盐和白砂糖之间,果葡糖浆和白砂糖的总加入量大于食用盐加入量。申请人认为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含量大于钠含量、白砂糖加入量大于食用盐加入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4 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四十八条规定,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2.间接计算: A. 利用原料的营养成分含量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 B. 利用可信赖的食物成分数据库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本案中,案涉产品营养成分经计算获得并在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予以标示,符合前述规定。同时,本案被举报人某某公司将在产品保质期内的“黑鸭味香脖(鸡脖)”送第三方检测机构某某食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取得的《检验报告》载明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的内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 “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 2 的规定。”之规定,也可说明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数值符合规定。案涉产品“黑鸭味香脖(鸡脖)”产品外包装正面和背面标示的“鸭子飞了®”系该产品注册商标,且包装正面和背面均标示有“黑鸭味香脖(鸡脖)”字样,配料表中标示的也是鸡脖而非鸭脖,“黑鸭味”仅强调该产品的口味,没有强调该产品为鸭肉产品,其标示没有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产品未违反前述规定,某某公司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所持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即终止调解,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后,某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投诉事项已无调解基础,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投诉处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6在重庆信访网上平台对申请人李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黑鸭味香脖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标准”中举报事项答复(关于办理李某某信访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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