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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区市监局举报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4〕26号)

日期:2024-05-11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426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重庆信访网上平台对其“投诉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山椒鸡肘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标准”中举报事项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3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312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1216日购买了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于2023813日生产的涉案山椒鸡肘,其食品标签配料为鸡肘、饮用水、泡椒、食用盐、白砂糖、食品添加剂等,营养成分表数值为每100克含脂肪4.0克、含碳水化合物0克、含钠1169毫克。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包装宣传强调“山椒”,但其配料表并未标示其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1规定;其标示营养成分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健康所、中国营养学会权威网站发布的鸡爪营养成分每100克含碳水化合物2.7克同类均值6.0克、脂肪16.4克不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该公司存在虚假虚标行为。申请人于20231219日通过重庆信访网上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情况、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12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投诉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组织调解即终止调解,存在程序违法;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某公司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于20231219日收到申请人的信访后,于20231225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事宜,于202412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信件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某公司生产的“某食品 涉案山椒鸡肘(净含量:300g/袋)”食品的外包装未见有类似“较高的营养作用”的宣传标示,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60号有着本质区别。涉举报产品产品名称为涉案山椒鸡肘,其实质是山椒口味的鸡肘,其外包装标示的“山椒”字样,仅为强调该食品的口味,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1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第四十条“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的规定。被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每100克食品含能量425千焦,含蛋白质16.1克,含脂肪4.0克,含碳水化合物0克,含钠1169毫克。被举报人某公司提供了涉举报食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每100g食品含能量425千焦,含蛋白质16.1克,含脂肪4.0克,含碳水化合物0.2克,含钠1169毫克。被举报人某公司生产的“某食品 涉案山椒鸡肘(净含量:300g/袋)”产品按照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脂肪含量数值的检测报告标示脂肪含量数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四十八项的要求。“某食品 涉案山椒鸡肘(净含量:300g/袋)”产品经检测碳水化合物含量为0.2g/100g,其碳水化合物含量标示为0的行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中碳水化合物“0”界限值(每100 g 100 mL)为≤0.5g,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的规定。被举报产品在脂肪和碳水化合物的标注上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相关规定。申请人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12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重庆信访网上平台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20231216日消费11.8元购买了某公司于2023813日生产的涉案山椒鸡肘,该产品食品标签配料为鸡肘、饮用水、泡椒、食用盐、白砂糖、食品添加剂等,营养成分表数值为每100克含脂肪4.0克、含碳水化合物0克、含钠1169毫克,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健康所、中国营养学会权威网站发布的鸡爪营养成分每100克含碳水化合物2.7克同类均值6.0克、脂肪16.4克不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规定,存在虚假虚标行为;该产品包装宣传强调“山椒”,但其配料表并未标示其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1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受理并书面告知,依法查处举报事项,组织调解,退一赔十。

    20231225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前往某公司现场调查,查看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提取了2023813日生产的“某食品 涉案山椒鸡肘(净含量:300/袋)”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测报告、产品留样照片。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涉案山椒鸡肘”为同一字体、字号,营养成分表:每100克食品含能量425千焦,含蛋白质16.1克,含脂肪4.0克,含碳水化合物0克,含钠1169毫克。出厂检验报告显示2023813日生产的“某食品 涉案山椒鸡肘(净含量:300/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食品》(GB 2726-2016)标准,为合格产品。第三方检验报告显示每100克食品含能量425千焦,含蛋白质16.1克,含脂肪4.0克,含碳水化合物0.2克,含钠1169毫克。被投诉人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表示拒绝调解。

    20231227日,被申请人提取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被委托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并询问某公司现场负责人。

    202412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于同日送达某公司。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并在重庆信访网上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予以回复。

    2024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回复》,申请人于202414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合川区信访办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及附件(某食品涉案山椒鸡肘图片、购物小票)、受理短信截图、直接回复及快递详情、证据提取单(2份)、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产品留样照片、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证等证据及申请人提交的信访投诉举报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主体资格和告知程序无异议,本机关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适当、合法。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第四十条规定,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本机关认为,案涉举报产品名称为涉案山椒鸡肘,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涉案山椒鸡肘”为同一字体、字号,其实质是标示产品为山椒口味,并未对山椒着重标识,也未特别强调山椒的价值和特性,属于强调该食品口味的范畴。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未定量标示山椒含量未违反前述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所持复议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四十八条规定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分为直接检测和间接计算。直接检测即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方法的情况下,可选用AOAC推荐的方法或公认的其他方法,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本案中,案涉涉案山椒鸡肘第三方检验报告显示每100克食品含能量425千焦,含蛋白质16.1克,含脂肪4.0克,含碳水化合物0.2克,含钠1169毫克。本机关认为,案涉产品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依照检测标准测得数值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能量、蛋白质、脂肪、纳的含量符合规定,其碳水化合物含量标示为“0”的行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6.31中碳水化合物“0”界限值(每100 g 100 ml≤0.5g)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营养成分标示未违反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案涉产品在脂肪和碳水化合物的标注上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被举报人某公司生产的涉案山椒鸡肘无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其在行政复议答复中也陈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的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依据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漏写款项,不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是行政执法的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举报线索作出行政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条文,应当具体到条、款、项、目,不能简写或漏写,本机关特此指出,望引以为戒。

    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即终止调解,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受理申请人投诉后,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投诉事项已无调解基础,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投诉处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12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山椒鸡肘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标准”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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