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

李某不服区市监局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4〕24号)

日期:2024-05-11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424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合市监函〔202492号《关于办理李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3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38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218日购买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生产的猪肉白菜水饺,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回复》,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产品仅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质量是合格的,食用后对消费者的身体不会造成伤害,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主动进行了整改,现无证据证明该食品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申请人认为其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经造成财产损失,未得到被举报人的和解处理,不满足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条件,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依法应当立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某公司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于202421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录入的投诉,该投诉中含有举报线索,于2024222日再次收到12315互联网平台与前述内容相同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4219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于2024222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于20242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31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221日到某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经核查,某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116日的“某猪肉白菜水饺”确系该公司生产,为非即食速冻生制品,需加工后才能食用。该产品标签上标示了:生制食品需加工后食用,食用方法:煮、微波、炸等内容,标签上未明确标示产品为即食或非即食。被申请人查看了该公司2023116日生产的某猪肉白菜水饺的生产记录、出厂检验合格报告、销售记录等资料,向其指出了标签标示存在的问题,该公司表示将立即进行整改。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2023116日生产的“某猪肉白菜水饺”为非即食、速冻生制品,该产品在标签上未严格按照标准明确标示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其使用的执行标准GB/T23786中引用的规范性文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4.1的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仅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质量是合格的,食用后对消费者的身体不会造成伤害,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主动进行了整改,现无证据证明该食品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42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投诉,称其于2024218日在超市购买到某公司2023116日生产的“猪肉白菜水饺”一袋,该产品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执行标准GB/T23786中引用文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4.1的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属于不安全食品,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

    2024219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某公司2024221日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222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送达某公司。

    2024221日,被申请人前往某公司现场调查,提取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资质材料,提取了2023116日生产的“某猪肉白菜水饺”投料记录、出厂检验报告、销售记录等证据。出厂检验报告显示2023116日生产的“某猪肉白菜水饺”符合GB/T23786标准,为合格产品。该产品标签上标示了:生制食品需加工后食用,食用方法:煮、微波、炸等内容,标签上未明确标示产品为即食或非即食。被申请人向某公司指出标签存在问题,该公司表示立即进行整改。

    20242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举报,举报事实与前述投诉内容相同。

    2024228日,被申请人提取某公司《整改报告》、整改前后的“某猪肉白菜水饺”标签图片。

    202422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回复》,并于202431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登记表、举报登记表、举报图片4张、短信告知投诉受理及终止调解截图、拒绝调解说明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终止调解审批表、证据提取单(3份)、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现场笔录、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投料记录、出厂检验报告、销售送货单、新版包装照片、旧版包装照片、终止调解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办理李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件交寄单、行政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主体资格和程序无异议,本机关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适当、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确认申请人举报生产日期为2023116日的“某猪肉白菜水饺”为某公司生产,该产品标签未标示即食或非即食。本机关认为,虽然“某猪肉白菜水饺”产品标签不符合GB/T23786中引用的规范性文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中4.1“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的规定,但根据调查取得的相关资料,可知该食品质量合格,且该产品包装标示生制食品需加工后食用,并注明食用方法为煮、微波、炸,按照包装指示操作加工后食用不会对消费者的身体造成损害,被申请人认定其仅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无不当。同时,既无证据证明该产品未标示即食或非即食对申请人产生了误导,也无证据证明该食品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且当事人主动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持复议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经过核查,于229日作出《回复》,并于31日将《回复》邮寄申请人,告知其举报不予立案,符合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229日作出的渝合市监函〔202492号《关于办理李某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4417日      

分享文章到

文件下载

相关文档

政策原文

附件下载

中央政府及国家部委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公共服务单位网站

主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邮编:401520

地址:重庆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 

网站标识码:500117000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