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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复议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3〕49号)

日期:2023-08-01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3〕49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南津街)强戒决字〔2023〕1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5月21日补正,本机关于5月2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或变更为社区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其因患有鼻炎服用“肤麻定滴鼻液(音译)”,因患有精神疾病长期服用含有“安芬代因(音译)”成分的止痛药,导致其毒品检测呈阳性。申请人没有吸食毒品,请求撤销《决定书》或变更为社区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28日21时许,接匿名群众举报,在合川区南津街东津路某路段有一名疑似吸毒人员,民警遂即将申请人抓获并口头传唤至南津街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头顶后部距离根部三厘米以内的毛发样本进行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不能提出合理辩解。被申请人收集的申请人本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前科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确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另经鉴定,申请人在案发时具有完全行政责任能力,被申请人于3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口头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申请人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将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2023年3月28日21时许,被申请人接匿名群众举报,在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东津路某路段有一名吸毒人员,民警于22时许前往现场后将申请人抓获,并于当日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23时许,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靠近头后枕部距离头皮3厘米以内的毛发样本。

    3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同日,被申请人聘请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申请人作案时具有完全行政责任能力。同日,被申请人聘请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毛发样本的毒品定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单乙酰吗啡。同日19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告知申请人毛发检测结果和行政责任能力鉴定结果。申请人拒不承认吸毒,称其被他人陷害吸食毒品,且其服用了“安芬代因(音译)”止痛药和“肤麻定滴鼻液(音译)”导致检测结果检出甲基苯丙胺、单乙酰吗啡,申请人对毛发检测结果无异议,对行政责任能力鉴定结果有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合川公(南津街)重鉴通字〔2023〕3号、4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22时许,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核实陷害其吸毒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同日,被申请人经查找,无法查询到申请人所称陷害其吸毒的人员黄某、周某、肖某等人具体身份信息。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合川公(南津街)毒瘾认定〔2023〕19号],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

    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合川公(南津街)行罚决字〔202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

    3月30日9时许,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止)。同日,申请人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家属,于3月31日送达申请人户籍地派出所。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南津街)强戒决字〔2023〕11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合川公(南津街)审字〔2023〕282号]》《受案登记表[合川公(南津街)受案字〔2023〕256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合川公(南津街)审字〔2023〕278号]》《抓获经过》《送达回执[合川公(南津街)送字〔2023〕48号、49号]》《询问笔录》(2次)《毛发样本提取封存笔录》《鉴定聘请审批表[合川公(南津街)审字〔2023〕276号、277号]》《鉴定聘请书[合川公(南津街)鉴聘字〔2023〕16号、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3〕毒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23〕鉴字第0720号]》《毛发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行政责任能力鉴定结果告知笔录》《不准予重新鉴定审批表[合川公(南津街)审字〔2023〕280号、281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合川公(南津街)重鉴通字〔2023〕3号、4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合川公(南津街)毒瘾认字〔2023〕19号]》《复核意见书》(2份)《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杨某前科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情况说明》《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主办民警确认表》《法制员审核意见表》和视频资料;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川公(南津街)行罚决字〔2023〕44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合川公(南津街)审字〔2023〕279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合川公(南津街)拘通字〔2023〕34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摄入毒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提取的申请人头部枕部紧贴头皮3厘米以内毛发样本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单乙酰吗啡。本机关认为,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检测方法和检测过程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等规定,检测结果合法有效,能够证实申请人被提取毛发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同时,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申请人在作案时具有完全行政责任能力,应当对其吸毒的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申请人辩称其体内检测出毒品成份系服用药物和被他人陷害吸食毒品,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涉嫌陷害其吸毒的人员身份信息也无法查证,被申请人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并据此认定申请人摄入毒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16年8月3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其于2023年3月28日被提取的毛发检测结果再次证明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单乙酰吗啡的毒品成分,且其本人不能提出合理辩解,足以证实其有摄入毒品的违法行为,系吸毒成瘾人员。申请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摄入毒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之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条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对现场抓获的申请人涉嫌吸毒案件立案调查,口头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提取申请人毛发样本并委托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毛发样本进行毒品定性检测,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申请人案发时的行政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立案调查和鉴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立案调查程序合法。因申请人对行政责任能力鉴定结果有异议,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并无不当。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等合法权利。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被申请人依法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申请人家属、户籍地派出所,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南津街)强戒决字〔2023〕1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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