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8-01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3〕60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刘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7001911825927,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2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2日15时10分许,申请人驾驶案涉车辆在合川区横一路3公里600米处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到超速行驶。申请人认为,该路段限速值为70km/h,其车辆当时的时速为60km/h,并未超速,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法定执法主体资格。2023年5月22日,民警使用移动测速设备(编号120302)在合川区横一路3公里600米处执法,由移动测速设备自动对合川城区至铜溪镇方向行驶的超速车辆进行抓拍。该移动测速设备于2022年7月21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查研究院检测合格(证书编号2022071401518),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符合相关规定。15时10分许,被申请人案涉汽车被移动测速设备抓拍在行经测速点位时车速为80km/h,超过限速标志标明时速70km/h的14.3%。被申请人收集的电子抓拍照片叠加有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编号、防伪信息、机动车号牌等内容,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以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2022年3月版)〉的通知》(渝公交巡〔2022〕28号)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道路限速值在60公里/小时以上80公里/小时以下)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交通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予以记0分、罚款100元,适用法律正确。
按照公安部公交管〔2020〕73号关于印发《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通过“平安合川”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示了包含横一路3公里600米在内的65处测速抓拍点位信息并按规定设置有限速标志及测速警告标志,案涉限速标志及测速警告标志设置在申请人来车方向距测速点位500米外,被申请人对上述路段超速行驶的车辆可以予以处罚。在交通监控设备抓拍到超速行驶的案涉小型汽车后,被申请人对抓拍内容进行审核并及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在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平台后五日内,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统一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手机短信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了机动车所有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做出《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辖区民警在合川区横一路3公里600米处从合川城区至铜溪镇方向道路右侧路沿位置架设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由测速仪自动对超速车辆抓拍。15时10分许,该测速仪抓拍到案涉小型汽车行经测速点位时车速为80km/h,超过限速标志标明时速70km/h的14.3%。
5月23日10时许,被申请人将抓拍到的案涉小型汽车超速违法行为内容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于当日11时许进行审核。16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统一按照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的联系方式,通过手机短信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告知了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5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利,并当场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将本案的移动设备测速点“横一路3公里600米”通过“平安合川”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布,且在申请人来车方向距该移动设备测速点位500米外设置有“70(小客车)”标志和“前方移动测速”标志。案涉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编号为120302,于2022年7月21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证书编号2022071401518),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抓拍照片、前方移动测速现场标志照片、横一路限速标志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行为录入审核记录网页截图、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违法行为手机短信告知网页截图、《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全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和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的公示》《测速仪检验合格报告(编号2022071401518)》《决定书》《人民警察证(曹某、徐某某、银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为县级以上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本案中,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横一路3公里600米处的移动测速点于2023年3月2日向社会公布,且该移动测速点在来车方向前方500米外设置有明显的限速为“70(小客车)”标志和“前方移动测速”标志,该移动测速点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公安部关于印发〈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移动测速取证设备设置合法,可以用于交通违法信息采集。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横一路3公里600米处使用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试仪采集机动车超速违法照片,符合前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可以作为执法证据使用。当日15时10分许,该测速仪抓拍的案涉小型汽车图片显示其车速80km/h(小车限速70km/h),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行为、方向、设备编号、防伪码等信息,符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交管〔2013〕455号)关于交通违法证据之规定,足以证实案涉小型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道路限速值70km/h)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4.3%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所称复议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重庆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2022年3月版)》(渝公交巡〔2022〕28号)违法代码60930规定,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道路限速值在60公里/小时以上80公里/小时以下)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到20%的,处罚款的裁量基准100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渝CRA868小型汽车在合川区横一路3公里600米处(限速70km/h)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4.3%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款100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案涉小型汽车于2023年5月22日15时10分许在限速70km/h的横一路3公里600米处超速14.3%行驶被移动测速仪抓拍,被申请人于5月23日10时许将测速仪采集的违法行为内容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于当日进行审核并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采集违法信息、录入、审核、违法行为告知程序符合《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5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口头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7001911825927)。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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