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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复议区交巡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3〕50号)

日期:2023-07-07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3〕50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合川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50170029003768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5日15时48分许驾驶渝A3ZT59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159公里900米处,被移动测速设备记录超速50%以上未达100%,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罚款600。申请人认为,其长期行驶此路段,已知悉该路段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情况,从未在此路段有过超速等违法行为,案发时通过涉案路段车速保持60km/h以内,手机导航未提示申请人超速。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本案测速路段限速60km/h,测速点位在国道212线1159公里900米路段,限速标志及测速警告标志设置在申请人来车方向距测速点位九百米外(国道212线1160公里800米路段),测速预告标志设置在申请人来车方向距测速点位三百米外(国道212线1160公里200米路段)。2023年4月15日下午,民警李某某到达测速点位后将测试仪架设在测速点位合川区国道212线七间方向至合川区古楼镇方向道路右侧路沿位置,由测速仪自动对超速车辆抓拍。当日15时48分许,案涉小型汽车行经测速点位时车速为104km/h,超速比为73.3%。现场民警使用的移动测速设备编号为MS8Y191039,于2022年9月26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通过平安合川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示了国道212线1159公里900米处测速抓拍点位信息。被申请人在交通监控设备抓拍到超速行驶的案涉小型汽车后,对抓拍内容进行审核并及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在录入后五日内,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统一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国道212线1159公里900米路段限速60km/h。2023年4月15日15时48分许,申请人驾驶案涉小型轿车沿国道212线从合川区古楼镇方向朝合川区三庙镇七间场镇方向行驶至国道212线1159公里900米路段时,被民警设置于此的移动测速设备抓拍,测得该车实时速度为104km/h,超速比为73.3%

    2023年4月15日,民警将采集到的申请人车辆违法图片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运用平台。2023年4月17日,民警对该超速违法行为信息进行审核后,由违法行为发现机关合川区支队大石公巡大队民警将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运用平台。同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统一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手机短信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申请人。

    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于同日作出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于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其权利义务;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陈述申辩权。申请人于同日在告知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并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决定书》,给予申请人处罚款陆佰元;《决定书》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3月2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通过平安合川微信公众号发布《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全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和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的公示》,向社会公布测速点位国道212线1159公里900米为双向移动设备。该移动测速点在来车方向前方900米外设置有明显的“前方测速”标志、限速为“60”标志,在来车方向前方300米外设置有明显的“前方移动测速”标志。本案中用于测速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编号为MS8Y191039,于2022年9月26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证书编号为2022092101810,有效期至2023年9月25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二、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全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和城区违法停车严管路段的公示》网页截图、交通标志图片、限速图片、前方移动测速提示图片、《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2092101810号)、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抓拍的超速图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运用平台违法信息审核录入截图、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李某某)《询问笔录》;

    三、违法行为短信告知发送信息截图、渝合川公(交巡)立字501700690025219《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5017006900252194)《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合川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5017002900376864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为县级以上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被申请人用于测速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经有权机构检定合格,通过平安合川公众号向社会公布后投入使用,由民警操作使用,在测速点来车方向前方900米外设置有明显的“前方测速”标志、限速为“60”标志,在来车方向前方300米外设置有明显的“前方移动测速”标志。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本案中,案涉道路国道212线1159公里900米限速为60km/h,申请人驾驶案涉小型轿车于2023年4月15日15时48分许通过该移动测速路段时,被设于此处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试仪抓拍,实测时速为104km/h,超速比为73.3%。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抓拍的申请人车辆超速图片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且图片上叠加有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的日期、时间、地点、方向、设备编号、防伪码、测速方向以及道路限速值、车辆行驶速度值等信息,符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3〕455号)第四项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处罚依据。申请人驾驶案涉小型轿车以104km/h的时速在限速为60km/h的合川区国道 212线1159公里900米路段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在限速60公里/小时以上80公里/小时以下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100%的,处六百元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收集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违法记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均证实申请人实施了在限速为60km/h的合川区国道 212线1159公里900米路段以104km/h的速度行驶公路,超速比为73.3%。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陆佰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所称复议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因在限速为60km/h的公路上超速行驶被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试仪抓拍,被申请人对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试仪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审核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运用平台,符合前述规定,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因超速行驶被处以陆佰元罚款,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被申请人立案后向申请人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后直接送达申请人等程序,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的渝合川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50170029003768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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