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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1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复议区人力社保局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3〕3号)

日期:2023-07-07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3〕3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1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祝某某。

    申请人重庆某某1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99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3年2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月6日依法受理,于3月7日、4月27日进行听证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4月6日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4月28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6月26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祝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自述其于2022年3月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公司焊接小件时不慎滑倒致使胸部受伤,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6-8前肋骨疑骨折”,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5、6、7、8肋骨骨折”,但2022年3月7日申请人的厂房或车间没有人滑倒或受伤。如果第三人于2022年3月7日滑倒导致4根肋骨骨折,一定非常疼痛,按照日常经验应立即前往医院治疗,但第三人在受伤后一个月才去医院治疗,且第三人在2022年3月7日及后续日期内均正常上班,其焊接小件的数量同之前一样,没有减少。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缺乏证据支撑。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10月31日依法受理,于11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受字〔2022〕86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合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195号)。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举示了《关于祝某某不是工伤一案的复函》。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2年3月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及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2018年9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于2020年5月到申请人处上班,工种为焊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期间,罗某系申请人的管理者。2022年2月10日,重庆某某2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江津双福成立,罗某系其法人。2022年2月22日,罗某通知第三人到双福厂区(经查,双福厂区为重庆某某2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12点,13点至18点。

    2022年3月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焊接小件时不慎摔倒致胸部受伤。第三人于当日中午12时21分许到某某药店购药,于当日18时32分许到某某大药房购买伤痛宁膏,于3月9日18时29分许到某某大药房购买伤科跌打丸。3月16日,第三人前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主诉:上班时磕伤致胸部右侧疼痛9天,医院初步诊断为“右侧第6-8前肋可疑骨折”。4月19日,第三人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4月20日,罗某在微信聊天中同意给第三人报销医疗费用。

    2022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受字〔2022〕866号)并送达第三人。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合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195号)。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举示《关于祝某某不是工伤一案的复函》,辩称申请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12月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12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2年3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另查明,截至2022年4月,第三人工资由申请人发放,社保由申请人为其缴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祝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受字〔2022〕86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合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195号)《决定书》《送达回执》;

    三、《营业执照信息(重庆某某1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某某2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祝某某不是工伤一案的复函》《工作服照片(祝某某)》《个人社保查询截图》《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祝某某)》《门(急)诊电子病历、CT检查报告单》(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行政复议案件电话询问记录(祝某某、陈某)》《行政复议案件询问记录(祝某某)》《某某大药房药品销售流水账照片》《行政复议听证笔录(2023年3月6日、2023年4月27日)》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于2020年5月到申请人处从事焊接工作,截至2022年4月,第三人工资由申请人发放,社保由申请人为其缴纳,可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在第三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在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时不慎摔倒致胸部受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作服照片、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个人社保查询截图、药店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门(急)诊电子病历、CT检查报告单》(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3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通知申请人举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22〕9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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