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6-06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3〕30号
申请人:谯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南津街)强戒决字〔2023〕7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要求办案人员回避,更换办案人员,被申请人未予更换,程序不合法。且申请人对毛发检测结果有异议,其已有一年没有吸毒,请求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20日17时30分许,接匿名群众举报,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某小区外有一名疑似吸毒人员,民警遂即将申请人抓获并传唤至南津街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样本进行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对鉴定结论不能提出合理辩解。被申请人收集的申请人本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前科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确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申请人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将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予以复核,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撤销《决定书》的理由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8日,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23年3月20日17时30分许,被申请人接匿名群众举报,在合川区南津街某小区外有一名男子形迹可疑,怀疑其有吸毒嫌疑,民警前往现场后将申请人抓获。经核实身份,申请人系吸毒前科人员,民警遂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南津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因申请人涉嫌吸毒,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19时许,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靠近头后部距离头皮3厘米以内的毛发样本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定性鉴定。同日,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2023年3月21日9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告知其申请回避等权利,申请人不申请办案民警回避,后被申请人将传唤情况通知其家属。10时许,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毛发检测结果,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申请人拒不承认吸毒,但对毛发鉴定结果不能提出合理辩解。
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合川公(南津街)毒瘾认字〔2023〕14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当日将该认定书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申请人否认吸毒事实,但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同日,被申请人经过复核后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家属、申请人户籍地派出所。同日,申请人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南津街)强戒决字〔2023〕7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合川公(南津街)审字〔2023〕246号]》《受案登记表[合川公(南津街)受案字〔2023〕229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合川公(南津街)审字〔2023〕243号]》《抓获经过》《送达回执[合川公(南津街)送字〔2023〕37号、38号]》《谯某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毛发)》《鉴定聘请审批表[合川公(南津街)审字〔2023〕242号]》《鉴定聘请书[合川公(南津街)鉴聘字〔202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3〕毒鉴字第195号]《毛发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合川公(南津街)毒瘾认字〔2023〕14号]》《谯某前科材料》《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胡某、唐某某)》《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谯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主办民警确认表》《法制员审核意见表》和视频资料;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川公(南津街)行罚决字〔2023〕38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合川公(南津街)审字〔2023〕245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合川公(南津街)拘通字〔2023〕28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摄入毒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提取的申请人头后部紧贴头皮3厘米以内毛发样本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本机关认为,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检测方法和检测过程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规定,检测结果合法有效,能够证实申请人被提取毛发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且申请人不能对毛发鉴定结果提出合理辩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摄入毒品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19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其于2023年3月20日被提取的毛发检测结果再次证明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成分,且其本人不能提出合理辩解,足以证实其有摄入毒品的违法行为,系吸毒成瘾人员。申请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摄入毒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之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条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对申请人涉嫌吸毒案件立案调查,在口头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告知其享有申请回避等权利;在提取申请人毛发时,制作毛发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告知其毛发鉴定结果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等合法权利。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被申请人依法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申请人家属、户籍地派出所,并告知其救济途径,被申请人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保障其申请回避的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南津街)强戒决字〔2023〕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9日
分享文章到
文件下载
相关文档
政策原文
附件下载
主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邮编:401520
地址:重庆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
网站标识码:500117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