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09-29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2〕61号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罗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合川公(南津街)行罚决字〔202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6月2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8月22日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6月,申请人购买了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某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前。2021年12月15日,因某某公司拖欠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工程款,该建设单位张贴停工公告并停工数月。2022年1月经合阳派出所民警、区信访办、区住房城乡建委等部门协调后,某某公司承诺2022年3月1日前复工。2022年4月,业主发现该项目未复工且房屋资产遭受侵害。为确保合法财产免遭侵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2年4月12日业主再一次求助政府,自发到合川区政府信访办进行维权。申请人是业主代表之一,被区信访办接访并参加协调会议。申请人在信访办接待室表达诉求,未指使他人采取静坐、举标语、喊口号等方式维权,申请人并不认识刘某某、唐某某、王某等人,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唐某某、王某等人在合川区南办处信访办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与申请人无关。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12日,申请人罗某某同某小区业主刘某、刘某某、唐某某、王某等近200人在合川区南办处信访办门口静坐、举标语、喊口号,多人信访未推选代表,其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唐某某、王某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2022年4月10日罗某某伙同刘某通过微信群煽动组织某小区近200名业主于2022年4月12日至合川区信访办门口采取静坐、举标语、喊口号等方式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罗某某的陈述、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信访办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给予首要分子罗某某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通知罗某某到案接受询问,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在收集完相关证据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罗某某,被申请人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罗某某与同案人刘某二人均系某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某项目业主。因该楼盘延期交付并停工,从2022年4月初开始,罗某某与刘某通过微信谋划组织业主4月12日到区信访办集体信访。2022年4月10日,罗某某授意刘某在某微信群内发布信息,通知群成员当晚在合川区某小区某茶楼见面,开会讨论4月12日到合川区信访办维权事宜;会后,参会业主将整理好的讨论内容发布在“某某楼幢群”内,由各楼幢群主告知其他未参会的业主。2022年4月11日,罗某某授意刘某煽动业主上访并告知业主4月12日集体信访的注意事项;当晚,刘某在“某某二期”及“某某楼幢群”微信群内再次发送“412喝茶,9:00信访办喝茶”的群公告,提醒群内业主于4月12日到信访办集体上访的相关事项。2022年4月12日9时许至当日19时许,某小区部分业主近200人到区信访办聚集上访,采取静坐、举牌、喊口号等方式维权,其中业主唐某某、刘某某、王某不配合现场民警执法,与执法民警发生肢体冲撞。罗某某、刘某涉嫌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罗某某系首要分子。
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2022年4月12日至4月19日期间,被申请人调查询问刘某、罗某某、宋某、刘某某1等相关业主及区信访办工作人员,收集现场视频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组织辨认。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依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交重庆市合川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向其家属送达《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受案登记表[合川公(南津街)受案字〔2022〕280号]》《到案经过(罗某某)》《到案经过(刘某)》《传唤审批表[合川公(南津街)审字〔2022〕452号]》《传唤审批表[合川公(南津街)审字〔2022〕453号]》《传唤证[合川公(南津街)行传字〔2022〕36号]》《传唤证[合川公(南津街)行传字〔2022〕37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合川公(南津街)传通字〔2022〕36号]》[合川公(南津街)传通字〔2022〕37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罗某某)》《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川公(南津街)行罚决字〔2022〕64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合川公(南津街)拘通字〔2022〕54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合川公(南津街)拘通字〔2022〕55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刘某)》《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罗某某)》《送达回执》《治安支队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合川区公安局主办民警确认表》《罗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刘某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三份);
三、《询问刘某某笔录》《询问唐某某笔录》《询问王某笔录》《询问刘某笔录》《询问李某某笔录》《询问李某某笔录》《询问罗某某笔录》《询问刘某1笔录》《询问宋某笔录》《宋某辨认笔录》《询问刘某某1笔录》《询问谢某某笔录》《刘某微信聊天记录》《罗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区信访办)》、信访现场照片及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集的申请人本人陈述、同案人员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视频及照片、信访办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罗某某伙同刘某通过微信群联络组织了某小区近200名业主于2022年4月12日到区信访办进行非法维权活动的事实,该集访行为严重扰乱区信访办正常工作秩序。申请人通过前期谋划、授意刘某发布4月12日信访消息、组织开会商议信访具体准备事项,组织聚集了近200余人上访,其在此次扰乱区信访办单位秩序的非法信访维权活动中居于组织地位,系前述法律规定中的首要分子。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机关予以采信。申请人实施的非法信访维权活动被《信访条例》所禁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对申请人称其在区信访办接待室表达诉求,未指使他人采取静坐、举标语、喊口号等方式维权,不认识刘某某、唐某某、王某等人等复议理由,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集访行为发生前已同刘某通过微信策划4月12日集访活动,并授意刘某联络组织各业主成员参与,指导其做好相关准备,申请人确有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系首要分子,其复议请求及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2年4月12日,某小区近200名业主到区信访办进行非法维权活动,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依法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立案程序合法。在法定办案期限内,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收集证人证言、辨认等调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书》前,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后当场交付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家属处罚依据、执行期限和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告知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的合川公(南津街)行罚决字〔202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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