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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复议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2-07-19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227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李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川公(钓鱼城)行罚决字〔20223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25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5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系多人尿液组成,检测结果不能证明本人吸毒,要求重新检测;申请人具有不在场证明,其对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等描述均由其与被申请人共同编造,被申请人调查取得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吸毒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420日上午11时许,被申请人辖区钓鱼城派出所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某商场外将涉嫌盗窃的申请人抓获,经审查发现李某某有吸毒行为,同日将申请人涉嫌吸毒一案受理为治安案件。

    被申请人收集的申请人本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确有吸毒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口头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在收集完相关证据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系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撤销《决定书》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55日,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655日起至201854日止。

    2021219日,申请人因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实际执行刑期自2021219日起至2021617日止。

    2022414日,申请人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某公共厕所内使用烤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242011时许,被申请人辖区钓鱼城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某商场外将涉嫌盗窃的申请人抓获,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有吸毒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涉嫌吸毒一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受案号为合川公(钓鱼城)受案字〔202284号。同日1549分许,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尿液约30毫升进行现场检测,并制作《尿液提取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1176300002022045019),检测结果为:检测样本呈甲基安非他明、吗啡阳性。同日1557分许,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尿液检测结果,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同日1600分至1651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载明此次系口头传唤、申请人拒绝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申请人交代其购买毒品经过、吸食毒品经过、吸毒方式为烤吸、被申请人在询问前已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情况。同日1728分至1732分许,申请人对吸毒地点进行辨认,其吸毒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某公共厕所男厕右侧第一个坑位。同日1953分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拟给予其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将对申请人询问查证时限延长至24小时。

    2022421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自2022421日起至202255日止),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同日,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2022421日,被申请人作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合川公(钓鱼城)拘通字〔202225号],并于2022422日送达申请人家属。

    以下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抓获经过》(刘某某、邓某某);

    二、《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1176300002022045019)《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川公(钓鱼城)行罚决字〔202231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合川公(钓鱼城)拘通字〔202225号];

    四、《受案登记表》[合川公(钓鱼城)受案字〔202284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合川公(钓鱼城)审字〔2022156号]《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合川公(钓鱼城)主办字〔2022204号]《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法制员审核意见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合川公(钓鱼城)审字〔2022157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五、《户籍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情况说明》、视频资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第三条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第六条规定,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本案中,申请人因涉嫌吸毒被抓获,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尿液约30毫升进行现场检测并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呈甲基安非他明、吗啡阳性。该检测方法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之规定,检测结果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调查收集的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视频材料、抓获经过、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有吸食毒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人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因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实际执行刑期自2021219日起至2021617日止,其于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实施吸食毒品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被申请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作出《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自2022421日起至202255日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本案中,202242011时许,被申请人辖区钓鱼城派出所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某商场外将涉嫌盗窃的申请人抓获,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有吸毒行为,将申请人涉嫌吸毒一案受理为治安案件,随卷附有《抓获经过》,因该案系被申请人审查其他违法行为时发现,未制作《受案回执》,该立案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口头传唤申请人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调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取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该检测程序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前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该调查询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六十九条、七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调查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吸毒的违法行为作出《决定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将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将申请人被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申请人家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程序、送达程序均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421日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川公(钓鱼城)强戒决字〔20223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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