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

苏某复议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2-07-19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223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苏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南津街)强戒决字20225](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24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42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期间每日服用药物美沙酮并形成药物依赖。申请人均按要求在派出所报到,并接受工作人员不定期抽查。被申请人在询问调查中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经三次检测均为阴性,第四次毛发检测及委托重庆司法鉴定所鉴定检出O6-单乙酰吗啡,申请人认为其确未吸毒,不应被强制隔离戒毒。

    被申请人称:20222279时许,申请人在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某公共厕所内,采用注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注射进左小腿静脉血管内。20222281330分许,申请人在合川区某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申请人收集的苏某本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前科材料、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确有注射使用毒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口头传唤苏某到案接受询问,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给苏某,并将申请人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在收集完相关证据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被申请人将拟作出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注射使用毒品系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撤销《决定书》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314日,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7314日至2019313日止。

    202222812时许,被申请人辖区南津街派出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某小区附近有吸毒人员。被申请人接警后立即前往案发地点抓获申请人,并将申请人涉嫌吸毒一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受案号为合川公(南津街)受案字2022154。同日1640分许,被申请人先提取申请人头顶后部发根端3cm以内毛发约50毫克,编号为1号检材,用于实验室检测;再提取申请人头顶后部发根端3cm以内毛发约50毫克,编号为2号检材,封装保存用于实验室复检,并制作《毛发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毛发)》。同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毛发样本进行检测,该司法鉴定所于同日作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2]理化E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为:毛发样品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出具《关于生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或O6-单乙酰吗啡来源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载明检出O6-单乙酰吗啡可作为确认滥用毒品海洛因的证据。同日,被申请人将对申请人询问查证时限延长至24小时。

    2022311010分至1033分,申请人对吸毒地点进行辨认,其于2022227日注射使用毒品的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某公共厕所内。同日11时许,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实验室检测结果,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同日116分至1145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载明此次系口头传唤、申请人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申请人交代其购买毒品经过、吸毒经过、吸毒方式为注射使用毒品、被申请人在询问前已送达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情况。同日1213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拟给予其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申请人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川公(南津街)行罚决字〔202234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自202231日起至2022315日止),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202231日,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被拘留情况通知其家属。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合川公(南津街)毒瘾认字〔202212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同日1250分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申请人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2315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2315日至2024314日止。同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于202231616时许,分别送达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人家属。2022315日,申请人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以下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抓获经过》(谭某某、廖某某)《毛发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毛发)》《毛发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苏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材料;

    二、《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2]理化E鉴字第363号)《关于生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或O6-单乙酰吗啡来源的情况说明》《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合川公(南津街)毒瘾认字〔202212号]《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合川公(南津街)送字〔202243号][合川公(南津街)送字〔202244号];

    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川公(南津街)行罚决字〔202234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合川公(南津街)拘通字〔202234号];

    四、《受案登记表》[合川公(南津街)受案字〔2022154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合川公(南津街)审字〔2022269号]《鉴定聘请审批表》[合川公(南津街)审字〔2022262号]《鉴定聘请书》[合川公(南津街)鉴聘字〔20226号]《法医毒化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渝法医所[2022]理化E鉴字第363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合川公(南津街)审字〔2022272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五、《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合川公(南津街)强戒决字〔2022325号]《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主办民警确认表》《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

    六、《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第三条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第六条规定,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本案中,申请人因涉嫌吸毒被抓获,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头部枕部发根端3cm以内毛发约50毫克并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意见为:毛发样品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该检测方法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之规定,检测结果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调查收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有注射使用毒品行为。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中,申请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3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2228日,申请人毛发样本经实验室检测结果为检出O6-单乙酰吗啡,且申请人自述其于2022227日采用注射方式使用毒品。申请人该违法行为符合前述规定的认定吸毒成瘾严重条件,依法被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被申请人收集申请人本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前科材料、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确有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又注射使用毒品的违法行为,系吸毒成瘾人员。被申请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持复议请求及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六十三条规定,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本案中,202222812时许,被申请人辖区南津街派出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某小区附近有吸毒人员。被申请人接警后立即前往该处抓获申请人,并将申请人涉嫌吸毒一案受理为治安案件,随卷附有《抓获经过》,因该案系匿名举报,未制作《受案回执》交举报人,该立案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口头传唤申请人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调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取毛发检测样本进行吸毒实验室检测,该检测程序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前送达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该调查询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六十九条、七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调查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依法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在作出《决定书》后,依法将处理决定送达申请人及申请人家属、户籍地派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程序、送达程序均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315日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南津街)强戒决字〔2022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2日      

        

分享文章到

文件下载

相关文档

政策原文

附件下载

中央政府及国家部委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公共服务单位网站

主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邮编:401520

地址:重庆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 

网站标识码:500117000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