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07-07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2〕24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重庆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7号)(以下简称《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0日16点50分许,申请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时,用双手托下降中前倾的储物柜时,因用力过猛,导致左侧肺部气胸压缩30%。申请人受的是内伤,但因欠缺医学常识,不能准确判断自身的受伤情况,因而在休息一天后发现有胸闷、呼吸时左胸疼痛不减等症状时,申请人才去医院检查。申请人认为工作中能用双手托住储物柜时就不需要用推剁车,公司同事没有看见申请人受伤,不能说明申请人就没有受伤,一般内伤几个小时后才会表现出来,因此,在申请人用手托储物柜时没有症状。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以及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遂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合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建议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重庆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机械设备等,申请人为该公司员工。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工作,当天16时50分许,申请人在第三人车间用双手托住倾斜的储物柜。2021年12月12日,申请人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气胸2.右上肺占位待查:炎性结节?结核?”。
2022年1月10日,第三人向申请人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2022年1月13日前到第三人处报到。
2022年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受字〔2022〕144号),于2022年3月4日向第三人送达,于2022年3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
2022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合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36号),于2022年3月4日向第三人送达,告知第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受伤是否属实、是否与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等争议进行举证。举证期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举示了申请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
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同事黄某某、主管伍某某进行调查询问,二人均陈述没有看到申请人受伤,也未曾听申请人说过其在工作时受伤。
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不予视同为工伤,于2022年4月12日送达第三人,于2022年4月13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情况说明》《证明材料》(黄某某2份,伍某某2份)《劳动合同书》《限期返岗通知书》(2份)《邮件交寄单(收据)》《营业执照》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黄某某、伍某某)微信聊天记录3页、《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照片1张等事实证据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受字〔2022〕144号)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合川人社伤险举字〔2022〕36号)及送达回执、《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7号)及送达回执等程序证据证实。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交了《证明》(陈某某、王某、张某、张某某)《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我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决定书》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申请人收集的第三人举示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黄某某、伍某某)《限期返岗通知书》,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证明材料》(黄某某、伍某某)、《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同事黄某某、伍某某调查形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表》所称伤害“左侧气胸”系2021年12月10日16点50分许在第三人处工作时用双手托住倾斜的储物柜时致害。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述复议理由与本机关查明事实不符,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该受理程序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依法送达第三人,收集第三人举证材料,对申请人同事进行调查询问,该调查程序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后,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决定书》作出程序及送达程序均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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