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01-18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1〕68号
申请人:匡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匡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7001911308894,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长期在滨江路某小区坝子里停车,从未被违停罚款,且该小区坝子不属于街道,也不属于行车道。而后申请人未收到任何此地不允许停车的首次通知,就因在此停车被罚款。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收到《决定书》,被处罚款1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向在此地长期停车且未受过处罚的申请人告知在此地停车是违法行为,就立即向申请人作出处罚,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此行政行为不合理,故申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违法地点为嘉滨路某小区外进出口消防通道,该路段用于行人和小区车辆出入通行,属消防部门明确标注的消防通道,路面画有黄线,路口设置有明显的“消防车道禁止占用”标志,此标志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此处禁止停车,但申请人仍将机动车停放在该消防通道处并离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简易程序)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出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将拟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整个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6日12时25分许,被申请人发现一辆小型轿车停放于嘉滨路某小区外消防通道黄线内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该通道不属于小区内部道路,可供社会机动车及公众通行。被申请人对该违法停车行为依法出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5017007700009194),张贴在该车前挡风玻璃雨刷处。2021年6月6日12时26分许,被申请人将该违法信息上传至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于2021年6月8日10时55分许审核通过。2021年6月8日12时6分许,被申请人通过短信通知申请人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并告知申请人30日内接受处理。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后,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并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停车图片、消防通道禁止占用标志图片、《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501700770000919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7001911308894)、违法信息系统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为县级以上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嘉滨路某小区外的消防通道不属于该小区内部道路,可供社会机动车及公众通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该通道处设有“消防通道禁止占用”的标志,申请人在该处停车的行为,违反前述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第(十六)项规定,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被申请人依据前述规定,对申请人将其车辆停放于嘉滨路某小区外消防通道处并离开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消防通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明确规定的禁止占用的地方,本案中,滨江路某小区外消防通道处设有“消防通道禁止占用”的标志,系已履行告知义务。对申请人所持复议理由“被申请人未向在此地长期停车且未受处罚的申请人告知在此地停车是违法行为,就立即向申请人作出处罚,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此行政行为不合理”,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车辆违法停放在某小区外消防通道黄线内,依法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该车挡风玻璃左下侧雨刮处,随即拍照固定证据,该程序合法,告知单粘贴位置与前述规定不符,但不足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系程序瑕疵。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拍摄申请人违法停车照片后,于五日内完成审核并录入违法信息系统,并在录入系统当天短信通知申请人,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申请人因违法停车应当被处以一百元罚款,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后,作出《决定书》并当场交付申请人,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7001911308894)。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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