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01-18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1〕67号
申请人:匡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7001911308872,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9日8时25分,申请人将其车辆停放在登云街某小区门口。当日8时25分许,申请人在车辆旁边的门市看见一名协警在对申请人车辆照相,申请人在门市告知协警“我会马上驾车离开”,协警未予理睬,并骑摩托车离开现场,随后申请人收到违法行为告知书。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处罚款100元。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由一名协警独立执法,申请人在场且试图立即驾车驶离,但协警未予理睬并依然对申请人实行处罚,此行政处罚不合理、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集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违法停车照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车辆确有“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重庆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安排,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三)疏导交通,告知交通违法信息,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置轻微交通事故。本案中,在民警安排下,协警依法开具并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进行告知交通违法信息工作,并未现场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人民币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重庆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出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将拟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整个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9日8时许,被申请人辖区民警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巡逻时,发现登云街沿线设有禁止临时停车的标志,但依然有车辆违规停放,随后民警安排警务辅助人员对该路段进行违停整治。一名警务辅助人员发现申请人的车辆违规停放在该路段,于当日8时25分许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501700790033331),粘贴在该车前雨刷下,并将采集的违法停车信息交民警审核。同日,民警对该违法行为信息进行审核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日19时10分许,被申请人通过短信通知申请人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并告知申请人30日内接受处理。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后,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并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交通标志标线照片、违停车辆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7001911308872)、违法信息系统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为县级以上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重庆市合川区登云街沿线设置有禁止车辆临时停放的禁停标志,申请人将其车辆停在该路段停车泊位外,违反前述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第(十六)项规定,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本案中,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警务辅助人员对涉案车辆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人在现场告知警务辅助人员会马上驾车驶离。申请人所持“申请人在场且告知警务辅助人员会马上驾车离开,该警务辅助人员不予理睬”的复议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据前述规定,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款100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公安部《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监督下,使用音视频记录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并在采集当日向交通警察报告。《重庆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安排,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三)疏导交通,告知交通违法信息,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置轻微交通事故。本案中,被申请人辖区民警安排警务辅助人员对登云街沿线路段进行违停整治,警务辅助人员使用音视频记录设备采集申请人违法行为信息,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将违法行为信息交带队民警审核,符合前述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本案中,警务辅助人员将违法停车告知单放在车辆左前雨刷下,属于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当事人权利。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拍摄申请人违法停车照片后,于同日完成审核并录入违法信息系统,于同日短信通知申请人,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申请人因违停应当被处以一百元罚款,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后,作出《决定书》并当场交付申请人,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7001911308872)。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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