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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复议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1〕66号)

日期:2022-01-18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1〕66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7001911324470,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4日中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处罚通知后,立即到被申请人处处理。申请人在处理室观看处罚录像后认为当时行人在斑马线左侧位置,未过中点,申请人车辆在右侧行驶,已经在斑马线处且过半,即将离开斑马线,且申请人车辆距离行人有较长距离,根据抓拍影像进行处理是不合理的。如果按照此行为处理,则行人在斑马线上且无论是否移动,则车辆都必须在斑马线外等待,此情况对驾驶员不合理,故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复议期间,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对申请人执行加处罚款不合法。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申请人车辆行经书院路南津街小学大门外人行横道线,并且车头未进入人行横道线时,已有1名背书包低龄儿童步行在该人行横道上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3张照片可以看出,当天该车通过人行横道线的17时59分46.718秒至17时59分48.243秒(时长约1.5秒)时间内,人行横道上的儿童已朝申请人车辆车头的方向明显步行约2米,申请人车辆应当停车让行而未停车让行,确属违法行为。书院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于2018年5月17日经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合格,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平安合川公众号向社会公示后投入使用,对申请人车辆抓拍的照片上叠加有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编号、防伪信息等内容,符合相关要求。被申请人在交通监控设备抓拍申请人车辆记录资料后五日内,对抓拍内容进行了审核并及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在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后五日内,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统一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日17时59分46.718秒至17时59分48.243秒,申请人所有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通过重庆市合川区书院巷南津街小学大门外人行横道时,遇有行人通行未停车让行,被设置于此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将采集的申请人车辆违法图片实时录入合川支队综合管理平台。2021年11月2日10时许,被申请人合川区交巡警支队民警对该车辆的违法信息进行审核。2021年11月4日10时20分许,由违法行为发现机关合川区交巡警支队将该车辆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日12时许,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等权利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在30日内接受处理及查询处理方式。同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本案中用于抓拍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经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合格,该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已接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备案。2019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将本案不礼让行人抓拍设备设置情况通过平安合川公众号向社会公布后投入使用。2020年6月23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局发布《关于南津街振兴路书院巷什字街实施单向循环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下发之日起生效;本案涉道路书院巷在该通告范围内,单向通行。

还查明,在本案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自助缴纳本案行政处罚罚款200元,滞纳金66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自助缴费截图;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执法取证设备备案截图、现场交通标志标线图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申请人小轿车“不礼让行人”图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违法信息审核录入截图、违法行为短信告知发送信息截图、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关于启用新增17处电子抓拍设备的公示》网页截图、《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局关于南津街振兴路书院巷什字街实施单向循环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发布网页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7001911324470)、《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印发人行横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监测记录系统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公交巡〔2015〕203号)、《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表(2021年4月版)〉的通知》(工作通知〔2021〕51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为县级以上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被申请人用于抓拍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经有权机构检定合格,接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备案,通过平安合川向社会公布后投入使用。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公安部《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本案中,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申请人车辆不礼让行人图片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且图片上叠加有违反不礼让行人规定交通违法的日期、时间、地点、设备编号、防伪码等信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832)相关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处罚依据。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三张图片中可以清晰的看到申请人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书院巷南津街小学大门外人行横道线时,已经有一名背着书包的低龄儿童正在从车辆的左侧通过人行横道而未停车让行的事实;第4张图片能清晰识别车牌号码。申请人所有的小轿车遇斑马线未礼让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一条第(十六)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违反让行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所有的小型汽车,通过斑马线时遇行人正在通行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印发人行横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监测记录系统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公交巡〔2015〕203号)之规定,不处罚的情形有:轨迹不相冲突不处罚;距离不相冲突不处罚;行人在人行道、隔离带、中心线等候,未跨越人行道、隔离带、中心线情形的。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收集的监控图片可以看出,该路段为单向双车道,行人所在车道与申请人车辆所在车道相邻,且行人行进方向与车辆行进方向发生轨迹冲突,因此,申请人车辆遇行人通过斑马线时应当停车礼让行人。对申请人所持复议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公安部《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直接采集的违法行为信息实时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申请人车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审核、录入符合前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行为通知、陈述申辩权告知、处理时限及查询处理方式均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互联网交通管理业务工作规范(试行)》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本人名下机动车或者非本人名下机动车备案之后发生的适用于简易程序的非现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自助处理。本案中,申请人车辆因不礼让行人应当被处以罚款200元,根据前述程序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互联网平台缴纳罚款,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所称“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执行加处罚款不合法”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缴纳的66元滞纳金系行政强制执行,不属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如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可另行依法救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700191132447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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