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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复议区公安局强制戒毒隔离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川府复〔2021〕60号)

日期:2022-01-06来源: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1〕60号

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龙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合阳)强戒决字〔2021〕47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后,对申请人毛发取证送检,申请人对该毛发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称其在近半年内大量服用过感冒药“康泰克”、“白加黑”、鼻炎药,其中康泰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申请人在抓获申请人时,既未出示相关手续,也未进行同步录像;在抓获申请人后既未搜查出毒品,也无证据证明毒品来源、吸食方式、吸食时间、吸食地点、吸食人数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不当,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集的申请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前科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确有吸毒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并将申请人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其女友。在收集完相关证据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将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撤销《决定书》的申请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2021年10月11日12时许,被申请人辖区合阳派出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在重庆市合川区某街区附近有吸毒人员。被申请人接警后立即前往该处抓获申请人,并将申请人涉嫌吸毒一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同日13时52分至14时02分许,被申请人先提取申请人头部枕部毛发约50毫克,编号为1号检材,用于鉴定机构检测;再提取申请人头部枕部毛发约50毫克,编号为2号检材,自行保存用于实验室复检;并制作《检材(毛发)提取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毛发样本进行检测,该司法鉴定所检出毛发样本中甲基苯丙胺的检出限为0.2纳克/毫克,于同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1]理化E鉴字第1446号),鉴定意见为: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17时50分许,被申请人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进行注明。同日17时58分至18时42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被申请人在询问前已送达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此次系口头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传唤原因及处所已告知申请人家属、将毛发样品检测结果告知申请人等情况。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合川公(合阳)毒瘾认字〔2021〕78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同日19时52分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形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将对申请人询问查证时限延长至24小时。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川公(合阳)行罚决字〔2021〕260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自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25日,于同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10月11日,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

2021年10月19日10时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形成《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表示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申请从轻处罚。2021年10月21日11时至12时许,被申请人召开会议对龙某强制隔离戒毒进行案件复核,形成《复核研究记录》,认为申请人申请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应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15时20分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复核意见,形成《复核意见告知书》。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于同日15时40分许,送达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于同日16时许,送达申请人家属。2021年10月21日,申请人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合川公(合阳)受案字〔2021〕1618号]《案件主办人指定书》《鉴定聘请审批表》[合川公(合阳)审字〔2021〕1388号]《鉴定聘请书》[合川公(合阳)鉴聘字〔2021〕50号]《检材(毛发)提取笔录》《法医毒化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合公(合阳)行送字〔2021〕第(0168)号]《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合川公(合阳)审字〔2021〕1400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合川公(合阳)审字〔2021〕1447号]《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申请书(申请人申请从轻处罚)》《复核研究记录》《复核意见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合川公(合阳)送字〔2021〕261、262号]《户籍材料》《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合阳)强戒决字〔2021〕47号]《前科材料》《视频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1]理化E鉴字第144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合川公(合阳)毒瘾认字〔2021〕78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摄入毒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第三条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第六条规定,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本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3月25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2021年10月11日,申请人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毛发(头发)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意见为送检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17时58分至18时42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中被申请人将毛发检测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提取申请人的毛发样本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吸毒实验室检测,检出毛发样本中甲基苯丙胺的检出限为0.2纳克/毫克,该检测合法有效。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毛发样本中甲基苯丙胺的检出限为0.2纳克/毫克,检测结果为阳性,能够证明申请人提取毛发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收集到的毛发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视频材料、抓获经过、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有吸食毒品行为。

同时,《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称在重庆市合川区某街道附近有吸毒人员,后申请人被抓获,申请人毛发经实验室检测结果为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于2014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符合前述规定的认定吸毒成瘾条件;申请人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此次又实施了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被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收集的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为吸毒成瘾人员,确有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六十三条规定,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本案中,2021年10月11日12时许,被申请人辖区合阳派出所接匿名群众举报,在重庆市合川区某街区附近有吸毒人员,被申请人立即前往该处,抓获申请人,并将申请人涉嫌吸毒一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受案号为合川公(合阳)受案字〔2021〕1618号,随卷附有《抓获经过》,因该案系匿名举报,未制作《受案回执》交举报人,该立案程序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口头传唤申请人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调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取吸毒检测样本送鉴定机构进行吸毒实验室检测,该检测程序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和《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前送达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家属传唤原因及处所等情况,该调查询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六十九条、七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调查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依法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在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依法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后,依法将处理决定送达申请人及申请人家属、户籍地派出所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程序、送达程序均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合阳)强戒决字〔2021〕4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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