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1-11-12来源:区政府办公室
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川府复〔2021〕33号
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合阳)强戒决字〔2021〕36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1年9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9月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抓获申请人,根据尿检阳性的结果及申请人自述,认定申请人2021年7月25日涉毒。被申请人缺乏基本证据,是让申请人自证其罪,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没有排除合理怀疑。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吸毒成瘾条件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吸毒行为,作出了《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川公(合阳)行罚决字〔2021〕222号],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又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造成申请人因同一行为受到两次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不当,实体违规,请求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集的申请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前科材料、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确有吸毒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将申请人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在收集完相关证据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将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适用法律准确。该决定系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决定书》的理由于法无据,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5日,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9年2月17日至2021年2月16日。2021年8月19日8时50分许,被申请人辖区合阳派出所接匿名群众举报,在重庆市合川区某巷某号某房屋内有一名涉嫌吸毒人员。同日9时许,被申请人抓获申请人,并将申请人涉嫌吸毒一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同日10时至10时5分许,申请人到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进行现场辨认,确认该房屋内客厅处为吸毒位置,被申请人制作了《辨认笔录》。同日10时45分至10时50分许,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30毫升尿液用于吸毒现场检测,并制作《尿液提取笔录》;10时51分许,被申请人对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检材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并出具了《现场检测报告书》。同日10时52分至10时55分许,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测结果,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制作了《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同日12时33分至13时23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被申请人在询问前已送达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此次系口头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传唤原因及处所已告知申请人家属等情况;申请人承认其于2021年7月25日吸食冰毒,并详细描述吸毒经过。被申请人下辖合阳派出所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吸食毒品及吸毒工具由申请人表妹夫秦某提供,毒品当时已被全部吸食,吸毒工具由秦某处置,秦某因吸食毒品于2021年8月14日被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无法找到吸毒工具。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合川公(合阳)毒瘾认字〔2021〕58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同日15时36分许送达申请人。同日16时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形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申请人在前述两份告知笔录中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将对申请人询问查证时限延长至24小时。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9月2日,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并于同日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家属。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3年8月18日,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家属,于次日9时30分送达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2021年8月19日,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合川公(合阳)受案字〔2021〕1290号]《受案回执》《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合川公(合阳)审字〔2021〕1147号]《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情况说明》《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合川公(合阳)审字〔2021〕1145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合川公(合阳)审字〔2021〕1146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合川公(合阳)送字〔2021〕203、204、205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询问笔录》《吸毒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合川公(合阳)毒瘾认字〔2021〕5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大石)强戒决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川公(合阳)行罚决字〔2021〕2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合阳)强戒决字〔2021〕36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摄入毒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第二部分第八十三项规定,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吸食毒品且无戒毒史或者无戒断症状的,或者其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属于“情节较轻”。《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第三条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第六条规定,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2019年2月15日,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9年2月17日至2021年2月16日。2021年8月19日,申请人尿液经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详细描述其吸毒经过“2021年7月25日17时许,接到我侄女后将她送回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我三娘的家中,我进门后看见表妹夫秦某及一个男子在客厅内吸食毒品,他们吸完后就出门了,我看见他们吸毒的工具上还有一些没吸完剩下的冰毒,然后我就用打火机烤锡箔纸的方式将剩下的冰毒吸完了”;同日,申请人对吸毒现场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进行现场辨认,确认该房屋内客厅为吸毒位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提取申请人的尿液样本进行吸毒现场检测,该检测合法有效,且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检测结果已经能够证明申请人提取尿液前短时间内摄入过毒品的事实。被申请人收集到的申请人本人陈述、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有吸食毒品行为,根据前述法律法规之规定,该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同时,《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称合川区某巷某号某房屋内有人涉嫌吸毒,后申请人被抓获,申请人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其本人也承认吸毒事实,申请人于2019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符合前述规定的认定吸毒成瘾条件;申请人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此次又实施了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被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收集的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确有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3年8月18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立即调查处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2021年8月19日8时50分许,被申请人辖区合阳派出所接匿名群众举报,在重庆市合川区某巷某号某房屋内有一名涉嫌吸毒人员。同日9时许,被申请人抓获申请人,并将申请人涉嫌吸毒一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受案号为合川公(合阳)受案字〔2021〕1290号,随卷附有《受案回执》《抓获经过》,该立案程序符合前述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涉嫌吸毒受理为治安案件后,于2021年8月19日10时至10时5分许,申请人由两名警察的陪同到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进行现场辨认,确认该房屋内客厅处为吸毒位置;被申请人制作了《辨认笔录》。同日10时45分至10时50分许,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30毫升尿液用于吸毒现场检测,并制作《尿液提取笔录》;10时51分许,被申请人对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检材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并出具了《现场检测报告书》。同日10时52分至10时55分许,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测结果,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制作了《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同日12时33分至13时23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将对申请人询问查证时限延长至24小时。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合川公(合阳)毒瘾认字〔2021〕58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同日15时36分许送达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口头传唤申请人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询问前送达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家属传唤原因及处所等情况,该调查询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七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对吸毒场所的辨认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吸毒的违法行为进行吸毒现场检测,该检测程序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调查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对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需要给予强制隔离戒毒处理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决定。2021年8月19日16时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并形成告知笔录,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并于同日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家属。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家属,于次日送达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依法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后,依法将处理决定送达申请人及申请人家属、户籍地派出所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程序、送达程序均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川公(合阳)强戒决字〔2021〕3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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